【問題】
本公司每年年終獎金是在次年的1月份計算,且在1月申報一次性獎金的個人所得稅,但是實際發放因考慮員工流動性的問題,是分兩個月,1月份發放一半,另一半一般是2月份過年后再發放,但是個稅全部是在1月份申報繳納的,請問這樣是否合法?有沒有存在什么隱患?
【解答】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規定,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二千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因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工資薪金的所得稅是以個人每月所取得的收入額為計算基數,貴企業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則應根據當月實際發放到個人的工資薪金進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既不能對于未發放的工資提前代扣代繳,也不能在實際發放時不進行代扣代繳。
另外,貴企業這種計算方法主要是想采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中對于全年一次性獎金的計算方法,但在該文件中,對于適用條件有著明確性的規定,即“二、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并按以下計稅辦法,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因而,貴企業應于發放時進行代扣代繳員工全年一次性獎金的個人所得稅,貴企業這種扣繳方式將只能將員工的獎金在兩個不同的實際發放月份里進行扣繳,并根據國稅發[2005]9號文件“三、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稅人,該計稅辦法只允許采用一次。”只能采用一次這種計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