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增加了將資產用于交際應酬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的規定,而第二條中的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類似于實施條例的廣告、樣品,在這里我們認為作為廣告或樣品的貨物必須所有權轉移,如果沒有這一實質條件,即使發生了作為廣告或樣品這一行為,也不應當視同銷售;在實施條例基礎上明確了用于職工獎勵也應視同銷售,而用于股息分配則等同于實施條例中的利潤分配。
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稅函828號與增值稅細則第4條比較可知兩者在視同銷售方面有如下不同:
1、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范圍小于增值稅,增值稅不僅包括了所有權轉移的視同銷售,如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還包括了暫行實例實施細則第四條中不轉移所有權的視同銷售,比如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2、購買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的增值稅處理是作為進項稅額轉出處理,而企業所得稅處理上如果發生所有權轉移則要視同銷售,以購買價格作為應納稅收入。
【例】A企業將購進的B商品用于發放生產車間工人職工福利,B商品成本50萬元,增值稅進項稅額8.5萬元,則賬務處理如下:
(1)借:應付職工薪酬——應付福利費 58.5
貸:主營業務收入 5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8.5
(2)借:主營業務成本 50
貸:庫存商品 50
即增值稅作進項轉出處理,企業所得稅作視同銷售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