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我公司2007年底根據[2006]31號文,對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由于文件中沒有明確規定,于是將車位成本從總的成本中分出一部分單獨核算。對其中售出的車位單獨結轉了成本。現在根據[2009]31號文,第三十三條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在2008年之后,我公司是否應該將車位成本中還沒有結轉的成本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轉入還沒有銷售房屋成本中,在剩余的房屋銷售時結轉成本。
【解答】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2008年1月1日之前事項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開發企業在結算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時,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6.開發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2)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開發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開發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所述單獨核算成本的停車場,或在“開發產品”下待售,或按規定作為自有固定資產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