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購的資產(原材料商品等)改變用途用于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要不要視同銷售交增值稅?屬不屬于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處理?這個問題一直是糾纏不清。現在分析一下:
一、增值稅——不視同銷售作進項轉出處理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五)只是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應當作為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但是沒有包括外購的,因此不做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處理。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一)規定“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的,應當將已經計入進項稅額的要做進項轉出處理。
二、所得稅——可能做視同銷售處理
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這樣企業將外購的資產作為職工福利時應該做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處理。由于允許可以按購入價格作為銷售收入。實質在這個業務上企業沒有產生所得額,不繳納所得稅。這樣規定基本與增值稅處理一致。
但是企業的資產處置形式是多樣化,在企業做符合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處置時作價往往高于該資產本身的價值,而企業只按購入時的價值做計稅成本,使所得稅源嚴重流失。
事隔二年之后,又發了個規定來修補漏洞。國稅函[2010]148號第八條規定:“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
我們就清楚了:實質上國稅函[2010]148號是對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進行了修正并增加了限制條件。其資產的范圍縮小了。從所有的非貨幣資產限制為必須滿足“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三個并列條件的資產。
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個限制條件是什么意思:
1、“不以銷售為目的”是要求企業處置外購的資產時不能發生銷售或者變相的銷售行為。在會計上一般來說,企業外購的資產,不作銷售為目的是不應該作為存貨管理的。如果將庫存的存貨改變用途不作銷售為目的使用,也應該還原該資產原來購入時的價值。
2、“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是要求企業處置外購的資產時屬于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而不是作為工資薪酬形式的支出。在會計上一般來說,企業外購的資產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實質上是屬于企業本身使用消耗了該資產的行為,而不是員工自己使用消耗了該資產。如果發放分配給員工去使用消耗,則屬于工資薪金的范疇。
3、“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 是要求企業處置外購的資產不得產生折舊攤銷等消耗性補償行為。而在會計上一般來說,企業外購的資產預計使用期不超過一年的,不應該作為固定資產管理。如果使用期達不到一年的,應該作為會計估計差錯處理,將已折舊的費用做沖回處理。值得說明的是在我國一般企業的“一個納稅年度”是等于“一個會計年度”。
這樣我們就知道:根據國稅函[2010]148號第八條規定,企業處置外購的資產只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沒有產生銷售或者變相的銷售行為;
2、是企業本身使用消耗了該資產的行為;
3、沒有做折舊攤銷等消耗性補償行為,
才能按“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綜合以上分析:企業處置外購的資產,不能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條件的,不得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這個時候按所得稅視同銷售行為處理,實質上在這個業務上產生了所得額,應該計算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