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2006年以來,公司股東對企業利潤未分配。問外商獨資企業是否應按稅后利潤繳20%的個人所得稅?
2.2004年以來,股東的應付股利一直掛在賬上,問是否應視為股東借給企業款,繳納利息所得稅?
【解答】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9號)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三條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中關于對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后剩余利潤,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的,從掛帳的第2年起,依照投資者(股東)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7]656號)規定: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在這種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應認為所得的支付,應按稅收法規規定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1994年前為個人收入調節稅)。
根據上述文件規定,無論外資企業還是內資企業,未進行分配利潤不需要對股東收個人所得稅,但是對于已分配到股東名下的股利,如果滿足國稅函[1997]656號文件的條件,盡管沒有實際發放給股東,但是應該在分配到個人名下時,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