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很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其他單位在年末給職工多發1個月的工資,即實行年13個月工資制,也就是所謂的“年底雙薪”。對這“第13個月工資”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過兩個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這兩個文件的不同之處在于取得的所得是否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同樣的所得按照國稅發[2005]9號文件的規定,稅負要輕。
那么,“第13個月工資”是應按國稅函[2002]629號文件執行還是按照國稅發[2005]9號文件來執行呢?
現在,有的稅務機關是按照國稅發[2005]9號文件來執行的,理由是認為“第13個月工資”是一種獎金;有的稅務機關是按照國稅函[2002]629號文件執行的,理由是國稅函[2002]629號文件沒有廢止。
“第13個月工資”按照國稅發[2005]9號文件執行,并不能肯定這種征稅辦法完全符合政策的規定。原因是:
一、國稅發[2005]9號文件并沒有規定廢止國稅函[2002]629號文件。
一、國稅發[2005]9號文件強調的是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也把年終加薪、實行年薪制和績效工資辦法的單位根據考核情況兌現的年薪和績效工資包括進去了。
但是,“第13個月工資”即“年底雙薪”和年終加薪、年薪和績效工資的概念并不相同。而國稅發[2005]9號文件成文時,“第13個月工資”已在很多單位普遍存在幾年了,那么,國稅發[2005]9號文件成文時為什么不把“第13個月工資”包括進去呢?顯然,“第13個月工資”還應該按國稅函[2002]629號文件執行。
“第13個月工資”從理解上是一種獎勵性的工資,意義和獎金是相同的。但是,稅法是法律的一種,法律語言應該是準確的,或者是肯定,或者是否定,不能模棱兩可,讓執法者在主觀臆斷中去執法,這樣就會削弱依法治稅的剛性。筆者建議,應對“第13個月工資”如何征稅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