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國稅發[1997]189號文件規定,“稅法所指虧損的概念,不是企業財務報表中所反映的虧損額,而是企業財務報表中的虧損額經主管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調整后的金額。”這里的“五年”,是指稅收上計算彌補虧損的期限,只對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產生影響,而在彌補虧損的會計核算中,并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會計上,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期末一律將“本年利潤”科目的余額,結轉“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這里的“本年利潤”余額是指扣除所得稅費用后的凈利潤。
企業彌補虧損的方式:1.企業發生虧損,可以用次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次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5年內延續彌補。2.企業發生的虧損,5年內的稅前利潤不足彌補時,用稅后利潤彌補。這種方式不確認遞延所得稅。稅法上在計算應稅所得時不能扣除虧損余額。3.企業發生的虧損,可以用盈余公積彌補。借記“盈余公積” 科目,貸記“利潤分配——盈余公積補虧” 科目。
幾種特殊情況下虧損的彌補方法
1.分立(兼并、股權重組)虧損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189號)規定,1.企業分立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根據分立協議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業負擔的數額,按稅收法規規定的彌補年限,在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2.被兼并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區別不同情況處理:①被兼并企業在被兼并后繼續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不得用兼并企業的所得彌補;②被兼并企業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可由兼并企業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3.企業進行股權重組,在股權轉讓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按稅法規定的彌補年限,在剩余期限內,由股權重組后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2.免稅所得彌補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的免稅所得彌補虧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34號)規定,如果一個企業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稅收法規規定可以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應該是沖抵免稅項目所得后的余額。此外,雖然應稅項目有所得,但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免稅項目的所得也應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3.匯總納稅企業的彌補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0]185號)明確規定,匯總納稅企業匯總后為虧損的,其虧損額由總機構用以后年度的匯總所得按規定彌補,匯總納稅企業取消匯總納稅后,其以前年度匯總尚未彌補的虧損額,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按照各虧損成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額的比例進行分解。成員企業按分解的虧損額,在規定的剩余期限內結轉彌補。
國稅發[1997]189號文件規定,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由行業和集團公司匯總、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成員企業(單位)當年發生虧損,在匯總、合并納稅時已沖抵了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或者并入了母公司的虧損額,發生虧損的成員企業(單位)不得用本企業(單位)以后年度實現的所得彌補。成員企業(單位)在匯總、合并納稅年度以前發生的虧損可按稅法規定,用本企業(單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彌補,不得并入母(總)公司的虧損額,也不得沖抵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
4.股權投資虧損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方企業不得調減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