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稅個[2003]590號
頒布時間:2003-10-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地方稅務局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進一步做好納稅服務工作,市局制定了《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辦法》和《開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局實際情況,認真依照執行。對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報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及《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及自行申報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行申報納稅人,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
一、一個月內從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二、分筆取得屬于一次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的;
三、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
四、取得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
五、居民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
六、稅務機關規定必須自行申報納稅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對扣繳義務人、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保密。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授權范圍查詢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有關信息。區、縣地方稅務局、分局查詢非本局所轄納稅人信息應經市局授權,稅務所查詢非本所所轄納稅人信息應經市局或區、縣地方稅務局、分局授權。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匯總分析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情況。
第二章 基礎信息申報
第七條 自行申報納稅人按本辦法規定第一次申報納稅時,應填報《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人基礎信息申報表》,取得生產經營所得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的投資者不須填報。
第八條 自行申報納稅人的基礎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基礎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通知或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應內容的變更。
第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要求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章 納稅申報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表》。除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外,個人所得未達到納稅標準的,扣繳義務人不須進行個人明細申報。但應全部統計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表》匯總項目中。
第十一條 自行申報納稅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填報《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表》,個人所得未達納稅標準的不須申報。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按法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確有困難的,可延至當月末。
第十三條 自行申報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如下:
一、所得來源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二、從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所得的,可選擇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稅務機關;
三、從境外取得所得的,為本市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可以采取網上申報、報盤申報或其他申報方式辦理納稅申報。
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可從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網站下載或到稅務機關領取納稅申報表。采取網上或報盤方式進行申報的,可不再報送書面納稅申報表。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及自行申報納稅人應依法保存相關申報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及有關事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納稅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行申報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保密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納稅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辦理本辦法所涉及的稅務事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重點納稅人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開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給納稅人開具完稅證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開具《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扣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時為納稅人開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代扣代收稅款憑證》、自行申報納稅人繳納稅款時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是繳納稅款的完稅憑證,與完稅證明具有同等證明作用。
第四條 納稅人需要開具完稅證明的,應由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在本局繳納的稅額為其開具。
第五條 完稅證明的樣式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統一制定。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開具完稅證明并對納稅人的納稅資料保密。
第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保存開具完稅證明的記錄,以備查詢。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未按規定開具完稅證明的,納稅人可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
第九條 稅務機關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從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