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政發[2008]16號
頒布時間:2008-02-19 14:14:32.000 發文單位:溫州市人民政府
鹿城、龍灣、甌海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溫州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緩解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就醫難問題,保障外來困難務工人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和《中共溫州市委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和馨行動”的若干意見》(溫委發〔2006〕120號),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銜接;
(三)救助水平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四)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救助相結合。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人事、勞動保障、衛生、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慈善總會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溫州市困難群眾幫扶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的受理、調查、審核及救助金發放等工作。
溫州市困難群眾幫扶服務中心應當簡化救助程序,為外來困難務工人員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五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申請醫療救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參加市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農民工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二)持有效溫州市區暫住證,與市區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簽訂勞動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災害性事故,下同)就醫住院,經各類醫療保障報銷和社會團體幫困后,醫療費用負擔仍有困難且影響基本生活。
第六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列入醫療救助范圍:
(一)違法犯罪;
(二)自殺、自殘;
(三)打架斗毆;
(四)酗酒、吸毒;
(五)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
(六)蓄意違章;
(七)變性、鑲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應當列入醫療救助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因病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農民工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扣除相關補助(含各類報銷、幫困和經濟賠償)部分之后,在1個自然年度(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內累計醫療費用個人自負金額超過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標準分段救助:
(一)個人自負金額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個人自負金額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醫療救助金額最高不超過20000元,獲“百佳新溫州人”稱號者全年醫療救助金額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條 惡性腫瘤、精神分裂癥、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器官移植后抗排異治療、血友病、紅斑狼瘡、再生障礙性貧血等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標準執行。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及時為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醫療、工傷保險,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積極協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工作。
第十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應當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但因緊急情況需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近就醫的除外。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項目為外來務工人員提供優質服務,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 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應當及時向溫州市困難群眾幫扶服務中心申請醫療救助。當年的醫療費用必須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連續住院的醫療費用按出院日期劃入相應的年度。
申請時應當填寫《溫州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申請表》,并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溫州市區暫住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所在企事業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和收入狀況證明;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及有關票據,原始票據被有關機構留存的,需出具由該機構加蓋印章的票據復印件;
(四)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農民工醫療保險的,需提供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醫療報銷分割單;
(五)已參加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需提供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醫療報銷分割單;
(六)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提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出具的醫療報銷情況聯系單;
(七)獲“百佳新溫州人”稱號者,需提供有效證件;
(八)其他按規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條 溫州市困難群眾幫扶服務中心應在7個工作日內(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期)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二)對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補齊材料或者不配合調查的,視為放棄醫療救助,退回申請材料;
(三)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核定救助金額,及時發放醫療救助金。
第十三條 溫州市困難群眾幫扶服務中心在審核醫療救助金基數時,應當核減下列費用:
(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農民工醫療保險報銷的費用;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核報和補助的費用;
(三)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報銷的費用;
(四)商業保險機構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五)總工會、殘聯、慈善總會補助的費用;
(六)其他賠付責任人賠付的醫療費;
(七)其他臨時醫療補助金。
第十四條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資金按政府投入與社會捐資相結合原則多渠道籌集,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救助資金的運行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資金:市財政以上年度市區外來務工人員暫住人口為基數,按人均1.5元的標準列入財政預算;
(二)慈善總會資助;
(三)社會捐贈;
(四)上年度結余資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應當納入的資金。
第十五條 市財政應當設立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資金財政專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醫療救助資金年度結余結轉下年度使用;年度醫療救助資金不足時,由市政府另行解決。
市區外來困難務工人員醫療救助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市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從醫療救助資金中提取。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救助人數和資金發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對象采取涂改、偽造、冒領等違法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負責追回;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虛假證明并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醫療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醫療救助范圍和標準的;
(二)無故延期下撥或者發放醫療救助資金的;
(三)故意刁難醫療救助對象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醫療救助資金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