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政辦發[2006]92號
頒布時間:2006-07-12 08:51: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舟山市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舟山市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上述單位中已參加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人員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定海區生育保險職能暫由市本級承擔。
市與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縣(區)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承辦生育保險具體業務。
財政、地稅、衛生、人口與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作為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按照0.5%到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人民政府確定,市本級暫定為0.5%。繳費比例可根據經濟發展和生育保險基金使用情況作適時調整。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稅務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實施辦法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滿6個月的;
(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生育醫療服務范圍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
(三)符合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費;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女職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9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增加7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女職工享受的生育津貼低于用人單位按照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的規定應發的產假工資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十三條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或者流(引)產前1個月的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尚未參加生育保險以及繳費不滿6個月的,以女職工生產或者流(引)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月平均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發;月平均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 6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
第十四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下述醫藥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定額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并可視經濟社會發展、醫療衛生水平和生育基金使用情況作適時調整。
(一)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職工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并須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實施辦法應當參加而未參加生育保險以及參保人員參保不滿6個月的,其職工發生的相應費用由用人單位參照本實施辦法支付。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可根據《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