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2-07-26 17:13:12.000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修改決定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的議案,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殘疾人選擇適當的崗位和工種。不按照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以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全額為計算標準,按屬地原則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專款專用。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內容為“民政部門、殘疾人組織應當努力興辦社會福利企業,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縣、鄉人民政府和其他農牧區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鼓勵鄉鎮企業積極吸收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鼓勵和支持集體或者個人興辦福利企業吸收殘疾人就業。
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愿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實行稅費減免政策;對于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經營證照,并在場地、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原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以下條款依此類推。
四、刪除原第三十三條,其相關內容調整到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正)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它殘疾的人。
殘疾人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鑒定,殘疾人聯合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殘疾人憑此證,可以享受國家與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侵害殘疾人。
第四條 政府采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殘疾人康復、勞動就業、特殊教育、職業培訓、生活基本保障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進行統籌規劃,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殘疾人工作,檢查、督促《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政府委托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和管理殘疾人事業。
第八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西藏的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康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宣傳預防殘疾知識,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各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殘疾預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對殘疾兒童的早期發現、早期矯治的制度,避免或減少醫療事故造成的殘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行力量,避免或減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
工、礦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自治區制定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避免或減少工傷事故造成的殘疾。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殘疾人康復計劃,采取康復措施,積極開展康復工作,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殘疾人康復醫療事業,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科(室)或殘疾人門診。
自治區醫學院(校)和其他設有醫學專業的院(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提高各類專業人才的康復技能。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社會辦醫的有關規定,支持社會團體及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醫療機構。
第十三條 民政、衛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自治區、地(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搞好殘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維修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殘疾人在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范圍內,為恢復、補償功能,接受康復醫療的費用,屬公費醫療、勞保待遇范圍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屬免費醫療范圍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屬免費醫療范圍的,按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需跨區域進行特殊康復醫療的殘疾人由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區的殘疾人組織給予適當補助。
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撫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在康復醫療期間的生活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殘疾人教育事業,逐步增加殘疾人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體系,使殘疾人教育事業的發展與殘疾人入學需求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計劃設置必要的殘疾人教育機構或專門人員,負責對殘疾人實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條 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逐步設立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
自治區計劃、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凡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和手語翻譯,按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教育、文化、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團體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語的應用和推廣工作,有計劃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
第十八條 教育、文化、勞動、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團體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采取多渠道、多層次、分散與集中、長期或短期地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機構對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免收學雜費和其它費用。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學生不受學區限制,入學年齡可適度放寬。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生活能夠自理,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殘疾人,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安排勞動就業,并采取優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殘疾人選擇適當的崗位或工種。不按照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以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全額為計算標準,按屬地原則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專款專用。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殘疾人組織應當努力興辦社會福利企業,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縣、鄉人民政府和其他農牧區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鼓勵鄉鎮企業積極吸收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鼓勵和支持集體或者個人興辦福利企業吸收殘疾人就業。
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愿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實行稅費減免政策;對于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經營證照,并在場地、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機構,指導開展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分配的大學、中專、高中、中技、職校和盲聾啞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接收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招工、招干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專業對口,適合殘疾人的工作崗位,有關單位應予優先安置殘疾人。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在實行勞動組合時,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工作崗位,不得以殘疾為理由使其下崗待業;確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應當妥善安置。不得以殘疾為理由開除、辭退殘疾職工。
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體育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以及社會,應當重視殘疾人的文化生活,開辟殘疾人活動場所,組織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殘疾職工參加縣級以上單位舉辦的文化、體育活動,在演出、集訓、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參加以上活動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組織者應當給予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殘疾人參加全國和國際文化、體育比賽及交流活動,成績突出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報社、廣播電臺和電視臺等新聞單位應當宣傳殘疾人事業,弘揚殘疾人自強不息精神,為殘疾人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在部分電視節目和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語解說。
第二十七條 文化、科技部門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進行文化、藝術、科技等方面的創作和發明。
第六章 社會福利和環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面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
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撫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家居城鎮的,給予定期救濟和供養;家居農牧區的,按“五保戶”給予供養。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免收農牧區殘疾人義務工。社會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三十條 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待遇:
(一)優先購買長途汽車票、飛機票;
(二)盲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送;
(三)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免費攜帶;
(四)在單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時,享受照顧;
(五)殘疾人進入公園(林卡)、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免收門票;
(六)因戰、因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和被縣以上單位樹立為自強模范的殘疾人以及殘疾人婚后滿五年以上,本人屬城鎮戶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農村戶口的,公安部門應當在計劃指標內優先解決他們的農轉非問題;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優先解決殘疾職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調動問題。
因戰、因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配偶、子女解決農轉非的,免收農轉非落戶費用;被縣以上單位樹立為自強模范的殘疾人以及殘疾人婚后滿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決農轉非的,減收農轉非落戶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殘疾人所在單位和殘疾人組織應當為被侵害人的訴訟提供幫助。
第三十二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請訴訟和法律服務,經濟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務機構應免收訴訟費用和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三條 損害、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情節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