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府[2004]34號
頒布時間:2004-05-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聘用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五章 受聘人員的考核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七章 違約責任和經濟補償
第八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章 附則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辦法》已經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我省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規范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事業單位人員整體素質,增強事業單位活力,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聘用制是指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人事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一種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要堅持黨管干部和黨管人才的原則;堅持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樹立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的觀念;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群眾路線,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事業單位、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受聘人員)。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聘用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受聘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本職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紀守法;
(二)具有擬聘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及工作能力或者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業資格或執業資格;
(三)用人單位聘用人員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除文藝、體育等特殊崗位外,不得聘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六條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在本地區發布招聘公告,公布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聘期和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采用公開方式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并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在本單位對擬聘人選進行公示,聽取群眾意見;
(六)用人單位領導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七)簽訂聘用合同,按權限辦理聘用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聘用人員必須執行人事回避制度。與單位領導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者,不得被聘任本單位領導人員的秘書及人事、財務、審計、監察等崗位的職務。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也應回避。
第八條 經費來源按編制由財政全額或差額撥款的用人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應在編制內進行。
實行經費包干和經費自籌的用人單位,按管理權限批準后,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可不受編制限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建立人事關系,必須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對于未訂立書面聘用合同但已發生事實人事關系的,應責令訂立,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的聘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簽訂。領導人員的聘任合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明確了聘用關系的人員范圍內,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任用。
第十一條 訂立聘用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聘用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須履行。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工作職責、工作紀律;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資待遇和獎勵;
(五)保險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爭議解決的條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接受培訓或繼續教育等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本人提出異議的聘用合同。
無效的聘用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為四種類型:3年(含)以下的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中期合同、至受聘人員退休的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項目合同。
用人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聘用合同。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短期合同。
第十五條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聘用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原有在編人員依本辦法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約定試用期。
第十七條 軍隊轉業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約定試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八條 在按本辦法首次實施人員聘用時,可以按競爭上崗,擇優聘用的原則,從本單位現有工作人員中選聘符合崗位要求的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嚴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單位與現有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的辦法予以過渡。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首次實施人員聘用的用人單位,原在職人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一)現役軍人的配偶;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殘疾人員;
(四)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6級傷殘的;
(五)國家政策有明確規定的。
第二十條 按本辦法實施聘用制應在機構改革人員分流完成后進行。首次實施人員聘用時,單位應優先與原在編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原在編人員本人沒有應聘意愿的,用人單位給予其3個月的自行流動期。自行流動期內,用人單位應支付其基本工資,本人可離職落實就業渠道,期滿后未調出的,應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受聘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受聘人員依照有關政策法規約定受聘人員應享受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待遇,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標準,作為受聘人員的檔案工資予以保留,但可不作為實際發放依據。實發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并以不低于檔案工資標準的工資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的任職崗位依法變更后,其崗位待遇相應改變。
第五章 受聘人員的考核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必要時,還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條 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
第二十八條 考核的內容應與崗位的工作目標、任務相符合,科學合理。
第二十九條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受聘人員的考核等次按規定程序決定。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或調整崗位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三十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訂立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學習培訓或調整其工作崗位及待遇,并對其聘用合同作相應變更。
第三十二條 受聘人員不能勝任聘用崗位的工作,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其聘用崗位及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聘用合同終止的,因崗位需要,經考核合格,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續簽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 受聘人員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由任意一方解除。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聘用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1年內累計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緩刑的,或被勞動教養的;
(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員:
(一)不能勝任受聘崗位的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同意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學習培訓、調整工作崗位或調整到新的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并且未達到國家規定因病退休條件的。
第三十八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有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特定嚴重疾病或精神病(具體病種由省人事、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且未達到因病提前退休條件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需離職學習的學校的;
(三)被國家機關錄用或選調的;
(四)用人單位以非法手段脅迫勞動或未按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條 除前條規定情形,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應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未能達成一致的,受聘人員應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受聘人員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對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上工作,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和技術骨干不適用此項規定。
第四十一條 終止或解除涉密崗位聘用人員的聘用合同,應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聘用合同終止后不再續訂或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如因用人單位原因影響被解聘人員獲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承擔責任。
聘用合同解除后,單位和個人應在3個月內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無聘用關系職工的人事檔案,個人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四十三條 終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員,可依照本省有關規定繼續參加養老、醫療保險。
第七章 違約責任和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約定。因違反聘用合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受聘人員經用人單位出資脫產培訓的,用人單位可與受訓者約定培訓費用的補償責任,但補償的培訓費用不得超過培訓的實際支出,并按培訓結束后每服務1年遞減20%執行。
第四十六條 變更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七條 由聘用人員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解除聘用合同的,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解除聘用合同的,應向被解聘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九條 經濟補償金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第(三)、(四)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未被聘用人員及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本人1個月的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本人1個月的工資,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用于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按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實際工資核定,高于當地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三)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軍隊轉業干部的軍齡和實行本辦法之前在本單位及其他國有單位工作的連續工齡,視作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已計發過經濟補償金的工齡,不再計發經濟補償金。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制定人員安置方案,多途徑、多渠道做好人員的安置工作。安置人員繼續就業的,可變更聘用合同。不能安置就業的,可解除聘用合同,并按本辦法給予經濟補償。
第五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對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的原在編人員終止聘用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基本生活費,并可采取內部待崗、優先上崗、技能培訓、興辦第三產業等多種方式妥善安置。基本生活費計算辦法為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本人一個月的檔案基本工資,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解聘醫療期滿的傷病受聘人員,用人單位應根據傷病嚴重程度支付相當本人6-12個月檔案基本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為被解聘人員提供2個月的自行流動期。自行流動期內,用人單位應支付相當本人檔案基本工資的基本生活費。
第八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的綜合管理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并實行分級管理。
廳(局)屬事業單位由各廳(局)負責管理;省屬廳級事業單位自行管理,省人事部門負責指導監督。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要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建立與人員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嚴格人員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用人單位領導集體決定。
第五十七條 對在實行聘用制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濫用職權,蓄意打擊報復,以權謀私的,有關部門應追究當事人及單位主要領導的行政紀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因與實行聘用制有關權利和義務問題發生人事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按規定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決定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對于違反聘用政策法規但未產生人事爭議的行為,政府人事部門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拒不執行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和政府人事部門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的,有關部門要追究當事人及單位主要領導的行政紀律責任。違規聘用的人員,不得享受事業單位人員工資、社會保險等待遇。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人事勞動保障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