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0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2004-11-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關于修訂<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關于修訂<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關于修訂<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于2004年10月20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9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22日
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修訂《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地開發企業進入本市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單項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制度;單項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四、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二)建設項目的投資計劃、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準文件或證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工程施工進度計算,地上建筑設計層數三層以下的建筑主體完工,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四層以上七層以下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八層以上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二分之一,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說明商品房位置、幢號、層次、朝向、結構、裝修標準、用途、交付使用周期、預售總面積、價格,并附預售商品房總平面圖及分層平面圖;(六)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五、第四十條修一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出租的,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六、第四十八條刪除。
七、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行為,維護房地產開發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我市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實施開發管理的機構,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其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或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按照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計劃、規劃土地、工商、建設、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居民住宅建設給予鼓勵和政策扶持。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并有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聽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并申請核定開發資質等級。
申請開發資質和進行備案須提供以下文件:
(一)企業資質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驗資證明;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經濟管理人員名單及資格職稱證書、身份證明。
外聘有職稱人員要有兩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企業條件分為一、二、三、四4個資質等級。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由依法設立并取得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進行,無資質證書的企業和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外地開發企業進入本市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初審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本轄區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每年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年檢初審工作。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向開發企業收取費用,也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地產開發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額不得低于項目總投資的2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建設、拆遷安置補償等方面提出《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意見書》,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的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用地方式:
(一)商品房建設用地通過出讓方式供應;
(二)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開發項目后的30日內,與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保證書》,填制《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保證書應當載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的要求和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的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責任等內容。
未簽訂《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保證書》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需要進行拆遷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等前期工作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為造成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單項工程項月竣工驗收制度;單項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責任由開發企業承擔。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開發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受讓方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質,同時在確立轉讓時30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項目變更手續。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并且由項目轉讓雙方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結構、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第三十一條 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建設項目的投資計劃、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準文件或證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工程施工進度計算,地上建筑設計層數三層以下的建筑主體完工,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四層以上七層以下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八層以上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二分之一,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說明商品房位置、幢號、層次、朝向、結構、裝修標準、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預售總面積、價格,并附預售商品房總平面圖及分層平面圖;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第三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后15日內對審查合格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并在預售時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預售合同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五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房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六條 銷售的商品房面積,應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在保修期內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對住戶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戶使用不當或擅自改變結構、設施設備和違規裝修等造成房屋質量及其他用戶受損,由責任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開發企業銷售的商品房出現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應由開發企業負責保修;保修期滿以后出現重大結構質量問題,經鑒定,不屬購房者使用不當造成的,仍應由開發企業負責保修,如果鑒定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經返修后仍達不到設計標準的,應予以調換或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商品房購買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出租的,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十一條 住宅小區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資質的物業管理單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設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筑工程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以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罰款;經返修仍達不到驗收標準的,應當調換或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經鑒定建筑面積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價2倍至3倍給購房人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已收取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企業在開發經營中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出租、出賣企業資質證書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在本市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五十四條 在本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須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進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資料:
關于修訂、《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說明(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