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經貿技出字[87]90號
頒布時間:1987-08-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
一、技術出口是我國對外貿易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創匯的渠道之一。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技術出口在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工作中的地位將日趨重要。根據國務院國函〔1986〕150號文關于技術出口需要在外匯留成、稅收、信貸、資金等方面給予優惠、鼓勵的精神,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二、本暫行辦法所指的技術出口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團體或個人(不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合作途徑(不包括對外經濟技術援助項目和政府間科技合作項下的科技交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公司、企業、團體或個人進行的專利權或其他工業產權的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的許可、技術服務,以及含有上述三項內容中任何一項內容的成套設備、生產線和關鍵設備出口及合作生產、合作設計、合作開發。
三、外匯留成和使用方法按下列辦法分別執行:
(一)軟件出口,其外匯收入的35%上交國家,65%留成。在上述65%的留成中,70%給技術出口單位,15%給出口經營公司,15%按隸屬關系給地方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門。
(二)上述軟件出口所得的留成外匯,專門用于進口技術開發所需的少量儀器設備、國際技術市場開發、申請國外專利保護和執行合同的有關活動。所帶動出口的機電產品、零部件、備品備件及生產原材料的外匯收入分別按機電產品和生產原材料出口的外匯留成和使用辦法執行。
(三)出口的技術,經有關部門審定確屬個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其外匯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條(一)款規定的技術出口單位應得外匯額度上交國家,發明創造者個人僅得人民幣。如發明創造者本人因從事科研、技術開發和執行合同等有關工作需要外匯時,在其上交額度內,可憑據有關部門的證明向中國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銀行按私人批匯優先予以解決。
四、軟件出口帶動硬件(含機電產品、零部件、備品備件及生產原材料)出口,硬件部分的換匯成本和人民幣補貼按同類產品出口辦理。
五、國營企事業單位出口軟件所得收入,從1987年7月1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止的兩年內暫免所得稅,出口硬件所得收入的稅收問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集體企事業單位、個人出口軟件或硬件所得收入的稅收問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隨技術出口帶出的機電產品、按規定享受國家扶植鼓勵機電產品出口的專項貼息貸款和賣方信貸。
七、對于軟件出口還動機電產品、零部件、備品備件及生產原材料出口、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均應給予積極支持。各有關部門應根據對外簽約情況,將技術出口項目所需的機電產品按供貨計劃落實到各有關生產企業,對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按國發〔1985〕128號文規定的優先保證原則執行。
技術出口所帶硬件出口,凡涉及國家其他規定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手續。
八、本暫行辦法自國務院批準下達之日起執行。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科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