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
頒布時間:2001-08-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蠅、蟑螂(以下簡稱四害)的危害,預防傳染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建成區和縣、郊建制鎮范圍內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三條 單位、居民住戶以及市區園林、綠地、河道堤岸等公共環境和公用設施的主管部門,負有防范和滅殺四害的義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除四害的管理工作。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受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除四害工作的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除四害工作的組織實施。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四害密度的調查及除四害技術的指導。
第五條 除四害工作所需經費,除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共無主區域予以補貼外,由單位和居民住戶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承擔。市、縣(區)愛衛辦開展除四害工作所需專項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對除四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除四害措施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七條 除四害應當采取改造、凈化環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場所及直接滅殺四害等綜合治理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業和場所,應當采取除四害防范措施,嚴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擴散。
各單位和居民住戶應當做好經常性除四害工作,確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八條 發生鼠蟲傳播傳染病或疑似的單位,應當在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下,采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
第九條 滅殺四害藥品應當具有高效、低毒、低殘留性能,對人體、家畜家禽無害,對環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劇毒急性殺鼠劑和衛生殺蟲劑等禁用藥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所屬單位開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和居民住戶可委托除四害專業服務機構承包或代辦除四害工作,但應當支付藥品費用和勞務費。勞務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設立營業性除四害專業服務機構,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營業性除四害專業服務機構必須具有1名以上公共衛生、醫學生物、昆蟲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市、縣(區)愛衛辦設除四害監督員,由市愛衛辦在各級衛生監督員中聘任。除四害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轄區單位、居民住戶落實除四害措施;
(二)宣傳除四害知識,指導除四害檢查員和其他從事除四害工作的人員開展工作;
(三)依法調查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具有除四害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除四害檢查員。除四害檢查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轄區駐地單位和居民住戶開展除四害工作,宣傳除四害知識,進行技術指導,向聘請機關報告工作;
(二)組織供應除四害藥品、器械,定期開展本轄區四害密度調查;
(三)協助除四害監督員調查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經整改后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罰款:
(一)單位環境(室內)臟亂、污水積聚,或者垃圾、糞便、廢棄物未進行衛生處置,造成四害孳生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防鼠、防蠅設施不合格的房間(較大場所按每間面積15平方米計算,下同)高于國家規定標準5%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高于國家規定標準10%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高于國家規定標準的20%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四害密度指標有一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2倍以下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2倍以上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發生鼠蟲傳播傳染病或疑似的單位,拒絕采取衛生防疫措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并采取代為強制性消殺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處罰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被行政處罰的單位,自處罰之日起1年內取消各級衛生先進單位評選資格或者由原授予榮譽稱號的機關撤消其衛生先進稱號。
第十八條 除四害監督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日發布的《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