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0-11-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觀的評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物品損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哈爾濱市行政區域內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的車輛、物品、設施等物品損失的價格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哈爾濱市公安局和哈爾濱市物價局聯合成立的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評估領導機構(以下簡稱評估領導機構)負責組織和領導事故車輛及物品損失的評估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的“哈市交通事故車輛鑒定委員會”負責事故車輛及物品損失的具體評估結論,并受價格評估領導機構直接指導。
價格評估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物品的評估應當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價格評估委托書》受理。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物品的損失評估以保證恢復其安全性和行駛性等基本性能及特征為基礎,堅持修復為主、更換為輔、保證質量、節約費用的原則。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物品,應當進行損失評估:
(一)必須依靠車輛、物品損失情況確定事故等級的;
?。ǘ┦鹿十斒氯松潭ǖ能囕v、物品損失價值與實際損失明顯不符的;
?。ㄈ┦鹿十斒氯藢囕v、物品損失價值有爭議的;
?。ㄋ模┙浽u估領導機構批準的其它委托鑒定。
第七條 車輛及物品的損失評估只計算其與事故有關的損壞部分得以恢復的直接損失。修理業須憑評估單維修,并保證達到國家GB7258-199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例》規定。事故車輛修理應按照車主自行選修(二級以上修理廠)和招標維修(影響到安全性的車輛)相結合的原則進行。
交通事故車輛一次性修復費用超過車輛價值50%以上的或主要總成部件損壞不能恢復安全性的即為報廢車輛,上繳報廢回報部門,其損失價值為肇事前的車價(按成新率計算重置的價值為肇事前的車價)。
第八條 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車輛鑒定委員會鑒定事故車輛、認定事故等級的時限為七日。事故車輛需要鑒定的,應存放到指定地點待鑒。評估時辦案人應告知當事人到場,已通知因故不到或拒絕到場,經記錄在案,評估工作照常進行,其結論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起訴、有爭議的民事賠償或保險事故車輛應提請市評估領導機構審核,當事人對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評估意見書后的三日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市評估領導機構對提出重新鑒定案件,作最終結論。對已放行、變更、修復的車輛或物品,不再重新鑒定。
第九條 價格評估機構在完成車、物損失評估時,應當出具正式的鑒定結論或評估意見書,加蓋價格評估機構的公章。鑒定的圖片、文字資料存檔,保留二年。
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評估意見書面送達委托評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當事人對評估結論無異議的,應當在評估意見書上簽字。
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申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由市價格評估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損失評估的具體標準和計算方法,由市價格評估機構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經市價格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物品損失價格評估的書面意見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加蓋公章,作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依據。
第十二條 經審核具有評估資格的鑒定人員應依照評估領導機構確定的職責,公正客觀的進行價格評估,具體意見應當由兩名以上人員簽署,并加蓋評估機構公章。工作中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凡違反規定造成估價錯誤的視情節給予處理或追究違法犯罪責任。
第十三條 事故當事人認為評估人員與評估項目有利害關系或者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客觀評估的,可以申請評估人員回避。
第十四條 車損評估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照黑價聯字[1997]72號文件執行。
第十五條 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