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辦發[2003]65號
頒布時間:2003-12-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政府法制辦《關于開展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意見》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關于開展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將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2003]23號)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在2003年11月12日召開的政府法制工作會議精神,為保證行政許可法的全面、準確實施,現就做好我市的行政許可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清理的目的
保證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改革行政審批制度,形成行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推進依法行政,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清理遵循的原則
(一)法制統一原則。凡是與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和決定的規定不一致,或超越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權限的,都要清理。國務院和市政府審批制度改革取消或下放的審批事項,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沒有進行修改的,也要清理。
(二)市場主體優先原則。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在政府管理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的關系上,堅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優先的原則,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在政府管理與市場競爭的關系上,堅持市場優先的原則,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在政府管理與社會自律的關系上,堅持社會自律優先的原則,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三)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法定原則。除法律、行政法規和決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許可事項設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必須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應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可以其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但不得再委托。
(四)設定和實施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對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保護,要求行政許可的設定,其過程是開放的,規定要公布;要求行政許可的實施,其主體、條件、程序、期限、決定是公開的,是公眾可以查閱的。公平、公正本意是公平正直、沒有偏私,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許可權時,不僅在實體和程序上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要平等地對待所有人和組織,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
三、清理的范圍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國發[2003]23號文件要求,這次清理的范圍包括兩個層面:
一是建國以來我市發布的、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具體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地方性法規;
(二)市政府規章;
(三)以市政府名義制發的其他各類規范性文件;
(四)經市政府批準,以市政府辦公廳或市屬委、辦、局名義制發的各類規范性文件。
(五)市屬委、辦、局和各區、縣、鄉鎮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制發的各類規范性文件。
二是行政許可實施主體。
四、清理依據和行政許可事項的認定
(一)清理依據。清理工作主要依據行政許可法和相關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和決定、國務院和市政府審批制度改革已經取消、下放或者轉變行政管理方式的審批事項;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國務院各部門規章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不作為這次清理的依據。
(二)行政許可事項認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的認定標準主要有四條:
1.行政許可在行為的類別上, 屬于管理性外部行政行為,需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
2.在行為的性質上, 行政許可具有準予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是對特定活動的事前控制,具有控制危險、配置資源、證明或者提供某種信譽或信息等方面的作用。
3.行政許可常用的名稱包括審批、 審核、核準、同意、審查、批準、前置性備案等。
4.行政許可活動是行政管理中正在實施的行為。
(三)不屬于行政許可的事項。
1.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 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2.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有關事項的審批, 如下級行政機關請示、公文等的審批;
3.告知性備案。
五、可以設定的行政許可種類
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性質、功能和適用程序, 行政許可法規定以下六類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 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主要包括: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動; 基于高度社會信用的行業的市場準入和法定經營活動; 利用財政資金或者由政府擔保的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貸款的投資項目和涉及產業布局、 需要實施宏觀調控的投資項目;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的生產、銷售等活動。
這類許可事項的特征是:法律對這類事項沒有禁止,但一般都附有條件;設定許可的目的主要是防范危險和保障安全;一般沒有數量限制;這類許可與被許可人的自身條件有關,一般不能轉讓。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這類許可事項的特征是:一般都涉及資源配置;一般都有數量限制;申請人取得許可一般應當依法支付一定的費用;這類許可可轉讓。
(三)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這類許可事項的特征是: 涉及向公眾提供服務并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或者行業, 從事這類職業往往需要具備通過學習、培訓方能獲得的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 一般要通過考試、考核并根據考試、考核結果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認可;一般沒有數量限制;這類許可與申請人的身份密切聯系,不能轉讓。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和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這類事項的特征是: 需要事先公布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然后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審定有關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一般沒有數量限制;這類許可與許可事項的自身條件有關,不能轉讓。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這類許可事項的特征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某種活動, 即屬違法;其作用是具有證明性或者向社會提供某種信息;一般沒有數量限制;登記本身就是確認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的許可,不能轉讓。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即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前五類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上述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設定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下列四類情況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事項。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事情,不僅政府不要干預,自律組織也不要干預。二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事項。市場競爭機制是解決諸多經濟問題的首選手段,它公平、迅速而且成本低廉,對于維護市場自身運轉、解決市場經濟中的問題具有根本意義。三是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事項。自律管理帶有一定的公共性,是建立在自律組織成員共同的利益和自愿的基礎上的,一般成本比較低、效率比較高。四是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行政許可作為一種事前監督管理的方式,其主觀性強,運作的成本高,管理有效性的風險也較大。因此,應當優先考慮采取事后監督的管理方式。
六、清理的標準
(一)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清理標準。
1.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但其設定應當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程序、期限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和條件。
2.設定的行政許可雖然是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 許可事項,但是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事項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
3.不得設定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市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市市場。
4.國務院和市政府已經取消、 下放或改變管理方式的行政審批事項,涉及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按法定程序辦理。
(二)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清理標準。
1.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但其設定應當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行政許可;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程序、期限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和條件。
2.設定的行政許可雖然是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 許可事項,但是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事項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
3.不得設定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市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市市場。
4.國務院和市政府已經取消、 下放或改變管理方式的行政審批事項,政府規章應當按照國務院和市政府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進行修改。
(三)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標準。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除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四)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清理標準。
1.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 圍內實施。
2.法律、 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其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無法律、法規授權的,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3.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 法規、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但其委托應當是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不得委托給非行政機關;受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自行委托行政許可。
4.行政機關的多個內設機構辦理行政許可的, 確定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5.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確定一個部門受理,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五)行政許可收費。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或者設定收取工本費。
七、清理結果的處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對于本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提出初步的處理意見和建議,報市政府行政許可清理工作辦公室;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和區、縣人民政府自行清理自制的各類規范性文件;區、縣人民政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清理工作,并將結果報市政府行政許可清理工作辦公室。對清理結果作如下處理:
(一)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的,原則上予以取消:
1.屬于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取消或者改變行政管理方 式的審批事項;
2.屬于市政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取消、 下放或者改變行政管理方式的審批事項;
3.不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4.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 但能夠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予以規范的;
5.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行政許可一律予以取消。需要保留的,應依照立法法的規定,報市政府制定政府規章或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依據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待國務院清理結果公布后再行處理。屬于待國務院清理結果公布后再行處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先由各單位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主體、條件、程序和期限、收費等按本通知要求進行清理,并將清理結果報市政府行政許可清理工作辦公室。
(五)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符合下列規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的,應予調整:
1.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 許可;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3.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對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增設行政許可事項或條件的,予以修改或廢止。
(七)行政許可的程序和期限,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予以修改或廢止。
(八)收費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作依據的,一律不得收費,正在收取的,應當停止。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收費的,按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其他規范性文件設定收費的,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八、清理的方法步驟
清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工負責,誰制定、誰清理的原則,采取全面清理、重點審查、條塊結合、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方法。清理工作分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為動員部署階段(自2003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由市政府法制辦對全市的清理工作做出具體部署,市政府及各區、縣、委、局分別成立清理工作辦公室,收集應清理的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參加清理的有關人員進行部署和培訓,做好相應的清理準備工作。
第二階段為集中清理和公布清理結果階段(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3月31日) .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市政府清理工作辦公室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市政府其他規范性文件逐件審查,逐項登記,并提出處理意見。
市屬委、局對本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市政府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批準以本部門名義發布的文件、自行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都要逐件審查,逐項登記,并提出處理意見。
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文件,自行清理,各區縣人民政府要抓好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和各部門的清理工作。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組織清理,提出處理意見。
市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清理進度應及時報告, 并應于2004年2月底前將全部清理結果和處理意見報市政府行政許可清理工作辦公室。
市政府法制辦要加強對清理工作的指導,指定專人負責,及時提供咨詢服務。根據國發[2003]23號文件要求,對于全市的清理結果,應在2004年3月底前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階段為修改和廢止階段(自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底)。對于地方性法規,由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各部門的清理結果和處理意見,經法律審核后,按政府立法程序報市政府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修改或廢止;規章及市政府其他規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辦進行法律審核后,報市政府決定修改或廢止。市政府各部門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區、縣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凡設定行政許可的,一律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修改或廢止。修改或廢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在2004年7月1日前一律對社會公布。
九、切實加強領導,按時完成清理工作
根據國務院國發〔2003〕23號文件通知要求,為按時完成清理工作,成立市政府行政許可清理工作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市政府法制辦主任張秉銀兼任,辦公地點設在市政府法制辦,抽調市計委、建委、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工商局、公安局、體改辦等有關部門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參加清理工作,具體負責日常的清理工作。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委、辦、局也應成立相應的清理工作領導及辦事機構,認真落實清理工作責任制,按照全市統一部署,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清理工作方案,集中力量組織實施,并按本通知要求的時間報送清理結果和修改、廢止意見。
這次清理工作時間緊、任務重、難度大、要求高,對于推進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保證質量,圓滿完成清理工作任務。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