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頒布時間:2006-11-04 10:21:19.000 發文單位:溫州市人民政府
《溫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長 邵占維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溫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關系,促進社會平安和諧、文明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為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所進行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條 家庭成員間應當相互愛護、相互尊重、相互幫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家庭暴力的綜合治理工作,并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控告和舉報家庭暴力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公民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或者救助服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范圍,并列入年度考核內容;
(二)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措施;
(三)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
(四)及時化解本單位職工的家庭糾紛。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措施;
(二) 運用多種形式開展創建文明家庭活動;
(三) 及時掌握和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化解矛盾。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普法工作范圍。市人民政府確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為“反家庭暴力周”。
各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道德觀念和預防制止家庭暴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加強社會輿論監督,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輿論支持,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營造反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圍。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創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區(村)等群眾性精神文明活動的內容,開展零家庭暴力社區(村)建設。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內容列入村(居)民公約。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專項經費,為預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印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資料,免費提供給受害人、公安機關、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婚姻登記機構。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反家庭暴力熱線,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詢服務和有效幫助。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相互配合,及時掌握和調解家庭糾紛,化解矛盾,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對調解無效或者矛盾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或者報警。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轉變屈從和依附觀念,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增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親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會、共青團、婦聯、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等單位報警、投訴和求助。
第二十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現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對事態嚴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會、共青團、婦聯、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訴,對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客觀、公正地記錄施暴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并予保存。
實施家庭暴力未構成犯罪,雙方當事人愿意調解的,可以進行調解,并出具調解書。
第二十二條 接到家庭暴力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需要移送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單位。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處理,不得互相推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受理范圍,把社區民警干預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務工作考核內容。接到家庭暴力報警后,應當迅速出警,及時制止,并做好出警記錄和調查取證工作。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案件,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輕微的,應當對施暴人進行教育、訓誡;
(二)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三)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偵查,追究刑事責任;
(四)實施家庭暴力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應當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告訴才處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受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受到強制或者威脅而無法告訴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會、共青團、婦聯、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或者民事訴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及時協助相關單位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受害人應當及時治療,做好診療記錄,出具診斷證明。受害人所需的醫療費用,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組織責令施暴人及時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條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園)學生提供救助,對施暴人進行規勸和教育,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單位、有關組織報告。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進行家庭暴力傷情鑒定的,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出具鑒定結論。
司法鑒定機構對“婦女兒童傷情鑒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進行家庭暴力傷情鑒定,受害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鑒定費用的,應當酌情予以減免。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無力訴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務,免收或者減收法律服務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救助。各級政府設立的救助站,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對經濟困難且沒有臨時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幫助。施暴人應當支付相關的費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記錄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三十二條 公安、司法行政和婦聯可以聯合設立訓誡教育所,由基層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婦聯干部組成聯合訓誡隊伍,對施暴人定期開展訓誡教育,矯治施暴行為,減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條 處理家庭暴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施暴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受害人投訴后,應當對施暴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又不向有關部門反映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有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的投訴不及時受理和制止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實施方案,報市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