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政發[2006]54號
頒布時間:2006-09-08 13:12:32.000 發文單位:湖州市人民政府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湖州市地價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公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地價管理,合理調控和引導土地市場,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 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地價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基準地價的制訂、更新,開展地價動態監測工作,對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的地價評估活動進行監管。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范圍地價的管理工作。各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地價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地價包括城鎮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出讓底價、土地租賃價格、交易地價等。
基準地價是指城鎮不同級別、不同地段,商業、工業、住宅等各類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單位面積平均價格。
標定地價是指地產市場正常供求關系和正常經營管理條 件下,具體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權價格。
出讓底價是指政府根據正常市場狀況下地塊達到的地價水平和相應的產業政策,確定的某一地塊出讓時的最低控制價格標準。
土地租賃價格是指國有土地采用租賃方式時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標準。
交易地價是指土地使用權交易雙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場中實際達成的成交價格,包括出讓價格、轉讓價格、抵押價格、作價出資(入股)價格等。
第五條 本市實行地價集體會審制度。
市、縣人民政府成立地價管理委員會,負責市、縣基準地價的審核、重大項目地價的確定等。市地價管理委員會由市政府領導擔任主任,各區和有關市級部門領導任成員(見附件)。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地價評審小組,負責集體會審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地價以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起始價、底價。
前款中有重大影響和有爭議項目的地價確認,由地價管理委員會會審確定。
第六條 本市實行基準地價定期更新和發布制度。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建立和及時更新基準地價,基準地價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準地價的基本內容按規定經上報審核批準后,在媒體上公布。
第七條 本市實行地價動態監測制度。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組織對地價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并向社會發布監測報告。
第八條 本市實行地價評估制度。
地價評估必須由經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注冊的具備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等級規定的范圍評估。評估時必須采用兩種以上的評估方法。
下列情形,應當進行地價評估: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
(四)清產核資涉及土地使用權價格的;
(五)企業兼并、分立、破產清算、聯營、股份制改造、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使用權清償債務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六)依法有償收回(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七)集體建設用地依法流轉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
以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11號令)執行。出讓金不得低于按有關規定所確定的標底或者底價。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國土資源部《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21號令)執行。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省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時,土地租金的標準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租賃方式提供建設用地時,根據土地租賃年限,按照應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標準,依照相應的土地還原利率確定;
(二)以租賃方式提供新增建設用地時,土地使用者已繳納相關征地成本費用和土地開發費用的,根據土地租賃年限,按照應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標準減去已繳納費用后,依照相應的土地還原利率確定;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租賃的,根據土地租賃年限,按照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標準,依照相應的土地還原利率確定。
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基準地價調整后,年租金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補交的地價款按照評估后地價評審小組會審確定的土地出讓價格一定比例計算,最低收取標準為:
商業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業用地:40%.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土地交易地價申報制度。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的,交易雙方當事人應于簽訂轉讓、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申報交易土地的評估價格、成交價格、抵押金額。不得瞞報或作不實申報。
第十四條 凡申報土地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的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土地評估中介機構誠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區域區內從事地價評估業務的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必須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評估業務所在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接受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在本行政區域區內從事土地評估業務的土地評估中介機構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評估業務所在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地價評估業績報告、專業技術人員變動情況及三宗地的地價評估實例報告書。
評估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區內做出的地價評估結果,應報評估業務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中央、省屬企業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價評估結果的初審、備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地價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進行,參照市、縣土地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禁止按照客戶要求隨意高評或低評地價,以及其他不正當從業行為。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土地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執業檔案,將土地評估機構的機構和人員執業情況、違規行為、社會投訴情況以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情況等,記入其執業檔案,提供社會查詢;對其違規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予以處理,或提請授予其資質的注冊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地價會審中存在徇私枉法、權錢交易等違規、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泄露出讓標底或底價的、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價委員會組成部門名單
市地價委員會組成部門名單
市紀委
市發展改革委員會
市規劃與建設局
市國土資源局
吳興區政府
南潯區政府
湖州開發區管委會
太湖旅游度假區管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