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政發[2006]69號
頒布時間:2006-07-20 16:40:57.000 發文單位:紹興市人民政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紹興市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紹興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紹興市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規范政府性債務行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債務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津法規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通知》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債務,是指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向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借款、申請國債轉貸資金、上級財政周轉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屬單位(含政府設立的各類投融資機構,以下簡稱單位)以所擁有的資產或權益為抵押申請商業銀行貸款、發行債券等形成的債務,以及通過政府擔保、承諾還款等融資形成的或有債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紹興市直和越城區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按照“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的工作原則,共同做好政府性債務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財政監督等職責。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對政府性債務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應當是公益性領域的項目,主要用于事關區域整體發展所急需建設,但暫時存在資金缺口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項目,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建設。
第六條 建立政府性債務償還機制,按照“誰舉債,誰償還”的原則,確定償債責任單位,落實償債資金來源,沒有還債保障的項目不允許負債建設。
第七條 除按有關規定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單位不得作政府性債務的擔保人,也不得為其他經濟組織擔保。
第八條 鄉鎮政府及其下屬單位原則上不得舉債,確需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必須經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市政府審批,納入上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劃。越城區政府及紹興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要對已經形成的鄉鎮政府性債務進行全面、徹底的清理,并制定具體的償債計劃,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二章 政府性債務計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財政部門要對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資金來源的合法性、真實性等進行審核,并會同相關部門對項目建設規模、籌資渠道、成本收益和償債資金來源等進行評審論證,重大項目應通過社會聽證、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會各方面及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堅決杜絕盲目、違規舉債。
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資金來源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發展改革部門不予批準項目建設。
第十條 政府各部門、單位(以下簡稱債務責任主體)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必須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和報送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劃及有關資料。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劃包括舉借、償還政府性債務計劃和債務余額變動情況,按項目、債務類型反映舉借和償還政府性債務的情況,按債務類型反映償還債務的資金來源、逾期債務處理等內容。
第十一條 債務責任主體需申請或償還政府性債務的,原則上應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劃,由主管部門匯總后報市財政局;屬越城區的,由越城區財政局審核匯總后報市財政局;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送市財政局。
債務責任主體申請舉借政府性債務計劃時,應向財政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借政府性債務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相關批準文件;
(三)財務報表;
(四)財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市財政局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編制下年度政府性債務收支計劃報市政府審批,并在市政府批準后一個月內,下達各債務責任主體執行。
債務責任主體必須嚴格執行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劃。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觀因素確需調整政府性債務收支計劃的,應當按規定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政府性債務責任主體的職責
第十三條 債務責任主體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依法簽訂借款合同,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在簽訂借款合同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債務責任主體應當將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財政部門備案,并于每季后10日內向財政部門報送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籌集、使用和歸還情況的報告以及政府性債務統計表。
市財政局審核匯總后按季向市政府報送政府性債務統計表。
第十四條 債務責任主體應在項目竣工后按規定將工程結(決)算報告和竣工財務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并向財政部門提交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終結報告。
第十五條 債務責任主體必須按照借款合同償還到期的政府性債務。屬于轉貸的,轉貸機構必須按轉貸協議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有擔保人的,擔保人應當依法承擔償債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屬于政府轉貸的政府性債務,應當通過財政部門逐級向轉貸機構償還。屬于政府擔保的政府性債務,由債務責任主體直接償還。
屬于政府所屬部門、單位以資產或權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債務,其抵押擔保資產或權益收入,在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債務責任主體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由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審核審計。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擔組織償還全部政府性債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在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的實施期和還款期,債務責任主體應當按計劃籌集償債資金。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負債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債務責任主體的自有資金、資產出讓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經批準處置的國有資產收入;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償債資金;
(五)經批準的政府償債準備金。
第四章 政府性債務的預警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建立監測政府性債務的指標體系和預警機制,運用負債率、債務率、償債率等監測指標,設置警戒線,監控政府性債務規模和風險。
負債率:是指政府性債務余額與本地區生產總值之比,警戒線為10%,反映地方經濟狀況與政府性債務余額的適應關系。
債務率:是指政府性債務余額與當年可支配財力之比,警戒線為100%,反映地方當年可支配財力對政府性債務余額的承受能力。
償債率:是指當年償還政府性債務本息額與當年可支配財力之比,警戒線為15%,反映地方當年可支配財力所需支付當年政府性債務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線均不得超過,若3個債務監測指標中有1個指標達到或超出警戒線,則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債務。
第二十條 為提高償還政府性債務能力,抵御債務風險,財政部門應根據年初債務余額的3%-8%的比例建立市級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償債準備金由財政部門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實行專戶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償債準備金的規模最高以財政負責償還的政府性債務余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財政預算內撥款;
(二)土地出讓收入中提取5%;
(三)基礎設施建設中形成的經營性資產的出租、出讓收入;
(四)償債準備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債務資金銀行存款利息凈收入;
(六)逾期還款收取的滯納金和罰款;
(七)其他可以用于償還債務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的主要用途:
(一)經批準需由本級財政償還的債務;
(二)償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債務項目完全喪失還款能力的債務;
(三)臨時墊付尚未產生效益的到期項目的債務;
(四)其他經批準償還或墊付的債務。
第二十三條 債務責任主體申請償債準備金償還政府性債務,必須列入政府性債務收支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準后按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償債準備金臨時墊付償還政府性債務,應與財政部門簽訂借款協議,明確還款計劃。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要及時、準確地掌握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貸款及配套資金等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實行過程控制,嚴防項目舉債突破計劃與規模。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完成后,財政、審計部門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機構應當對政府性債務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審計。
第二十五條 各部門、單位的政府性債務情況應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其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債務責任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相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部門、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為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資金、擔保資產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瞞報、少報政府性債務規模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部門、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違規舉債的;
(二)作假、虛報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報告的;
(三)違規撥付財政預算資金、償債準備金的;
(四)其他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上級領導強令或者授意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程序,或者違法干預舉借政府性債務決策的,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由行政監察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政府性債務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經批準的各縣(市)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劃應于每年4月底前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