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0-05-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區直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做好政府采購工作,特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監督暫行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轄暫行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監督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采購合同執行的監督管理,保證采購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采購辦公室(以下簡稱采購辦)應從下列方面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國家有關政策法規;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購有關政策法規;
三、是否符合財政預算要求;
四、合同主要條款是否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五、合同中是否包括采購辦及采購機關等對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驗收及交貨地點提出的特別要求。
第三條 政府采購合同內容一經確定,采購機關應將合同草案的有關文件報采購辦審定。采購辦收到合同草案后,7個工作日內審查無異議,采購機關方可與中標供應商簽訂合同。
第四條 政府采購合同訂立后7日內,采購機關必須將合同副本報財政廳并送采購辦備案。采購辦應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政府采購合同需要變更的,采購機關應當將需要變更的內容及時書面報采購辦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 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終止合同的,采購機關應當將終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應的措施及時書面報采購辦,采購辦同意終止時方可執行。
第七條 供應商有違反政府采購合同的行為,采購機關應當將供應商違約的情況以及擬采取的措施,及時書面報采購辦,待采購辦同意后方可執行。
第八條 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驗收,依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由采購機關負責,財政部門、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參加。驗收工作結束,采購機關必須及時向采購辦報送《政府采購驗收報告》。
第九條 采購機關依照合同約定需要向供應商付款的,應當向采購辦報送下列文件,以備審核:
一、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二、采購辦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采購辦方可通知相關部門辦理政府采購資金的撥付手續。
第十條 采購辦可以隨時抽查用戶,對采購標準、采購內容等事項進行核實。經采購辦抽查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采購機關進行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采購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和擇優的原則,規范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的操作程序,加強對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和招標資質,并經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辦公室(以下簡稱采購辦)資格認定,從事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政府采購的招標代理業務資格認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未經采購辦認定資格的社會招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可以向采購辦申請取得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
一、依法設立并具有法人資格;
二、熟悉與政府采購相關的法律和政策;
三、具有專業招標資質;
四、有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其中,中高級職稱的技術、法律專業人員占在職人員總數的60%以上;
五、接受政府采購主管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的人員達到在職人員總數的20%以上;
六、具備較完善的供應商信息庫、專家庫、招標業務資料庫,具有運用現代科學手段完成政府采購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備良好的經營業績和職業道德;
八、具備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良好的資金、財務狀況;
九、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十、近三年內沒有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中介機構行業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需取得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應當向采購辦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供下列文件;
一、機構單位登記證或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有關部門核發的招標中介機構資格證書及副本;
二、機構的設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術、經濟專業人員簡況;
三、機構的章程、業務范圍、業務流程及內部管理制度;
四、《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表》及正常經營情況表;
五、本辦法第四條中四、五、六款有關的書面證明材料;
六、上年度的審計或驗證報告;
七、承擔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的能力分析簡介及承諾。
第六條 采購辦對申請單位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后核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認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認證書),并在指定的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代理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委托,組織政府采購招標活動;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采購項目的具體要求,核實投標人的資質;
三、組織開標、評標活動;
四、收取招標服務費;
五、參與政府采購的驗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代理機構承擔以下義務:
一、維護政府采購委托人、投標人和中標人的合法權益;
二、以采購辦的名義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編制、解釋招標文件;
三、承擔有關保密責任;
四、有關招標活動的重大事項,如招標文件、供應商資格審定、評標原則、評標委員會人員的組成等,必須事先報采購辦審定,其他事項于招標活動終結后15日內書面送采購辦備案;
五、評標結束當天,將中標候選人名單書面報采購辦。15日內向采購辦提交招標、投標、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六、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代理機構于每年5月底以前,持年檢后的機構登記證或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副本及相關的財務會計資料到采購辦辦理年度檢驗手續。未辦理年檢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資格。
第十條 代理機構變更,應在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持有效證件到采購辦重新認定或注銷手續。代理機構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時,應書面報告采購辦,并交回《代理業務資格認證書》。
第十一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三年內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給采購機關、供應商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招標代理資格:
一、違反政府采購招、投、評標紀律,給采購辦、采購機關、供應商造成損失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政府采購招標代理資格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代理業務資格認證書》的;
四、變更或者終止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業務,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采購辦負責解釋。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20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