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法[2004]398號
頒布時間:2004-09-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水利部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政監察證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
現將《水政監察證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已發放的水政監察證件應根據工作需要逐步更換,換證工作應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水政監察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政監察證件的管理,規范水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政監察證件是水政監察人員依法開展水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和身份證明。
水政監察證件包括“水政監察證”和“水政監察”胸卡。
水政監察證件的申領、發放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開展水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持有并按規定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第四條 水政監察證件由水利部統一監制、頒發(樣式見附件1)。
水政監察證件應標注編碼。編碼由七位數字組成,前兩位表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流域機構的代碼,后五位為水政監察人員的序號(見附件2)。
第五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符合《水政監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號)規定的任職條件。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簡稱流域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符合水政監察人員任職條件、擬從事水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經所在單位審查同意,應填寫“流域機構水政監察人員證件審批表”(見附件3),經逐級審核后,流域機構報水利部審查,由水利部頒發水政監察證件,持證上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水政監察人員任職條件、擬從事水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經所在單位審查同意,應填寫“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察人員證件審批表”,經逐級審核后,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報水利部審查,由水利部頒發水政監察證件,持證上崗。
第六條 水政監察證件實行每兩年審驗注冊制度。
流域機構負責本單位及其所屬管理單位水政監察證件的審驗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負責本地區水政監察證件的審驗工作。
經審查不合格的水政監察人員,審驗機關不予注冊,收回水政監察證件,并報水利部備案。
到期未經審驗注冊的水政監察證件,自行失效。
第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妥善保管水政監察證件,不得涂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如有遺失,應立即聲明作廢,并報告水利部,按原申領程序補發水政監察證件。
第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監察員資格的,應由所在單位收回其水政監察證件,并報水利部注銷。
第九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水政監察證件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利用證件牟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由任免機關撤銷其水政監察人員資格,并報水利部吊銷其水政監察證件。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水利部發布的《水政監察證件、標志管理辦法》(水政資(1997)45號)同時廢止。
附件:1、水政監察證件的式樣及說明(略)
2、水政監察證件編碼表(略)
3、流域機構水政監察人員證件審批表(略)
4、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察人員證件審批表(略)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