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4-07-20 13:12:03.000 發文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保障兒童健康成長,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重大作用,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應當采取各種形式,經常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所屬干部、職工、群眾自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檢舉、揭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要切實擔負起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重要任務,加強宣傳、教育工作,認真檢查當地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婦女聯合會的工作。
第四條 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必須認真查處,不得拖延推諉。對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必須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廣大婦女要學法、懂法、守法,不斷提高思想覺悟,擺脫封建殘余思想的束縛,抵制資產階級思想的影響,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做到自尊、自愛、自重、自強。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社會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必須切實保障婦女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剝奪婦女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申訴、控告、檢舉等其他政治權利。
第七條 婦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各單位要為婦女、兒童學政治、學文化、學科學技術提供必要的條件。家長不得限制適齡兒童上學。教師不得歧視弱智能兒童,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種或專業以外,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限制。
男女職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權利,不得對女職工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險、勞動保護、計劃生育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努力改善婦女勞動環境和條件,切實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婦女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時期的保護制度。
大力發展和辦好托幼事業。要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托幼園、所,要加強培養托幼師資,各部門、各單位都要積極支持,培育幼兒健康成長。
第十條 對盲、聾、啞、傻、精神病婦女、兒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關組織應負責照顧,不得嫌棄不管。其中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無生活來源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禁止包辦婚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婦女婚姻自主的權利,不得限制喪偶、離婚婦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
第十二條 嚴禁買賣或變相買賣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紹婚姻強行索取彩禮或其他財物;不得強求對方大辦婚事。
對買賣或變相買賣婚姻,應嚴肅批評教育,并責令退回所得財物;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禁止收養童養媳。對收買、抱養童養媳的必須責令送回,賣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領回;拒不送回或不領回的,應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不準“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的婚姻家庭,對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應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送勞動教養。對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的,應按重婚罪論處,對女方表示斷絕不正當關系,男方仍糾纏不休,強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奸污女方的,應按流氓罪、強奸罪懲處。
第十五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離婚登記時,必須當面征求男女雙方的意見,認真進行審查,嚴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凡以欺騙手段騙取離婚的,原受理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剝奪、限制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嬰或不生育為由,迫使女方離婚。女方因生女嬰受虐待被迫同意離婚的,由男方負擔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費和教育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適當照顧女方利益。
第十九條 喪偶婦女有依法繼承丈夫遺產并攜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繼承遺產的平等權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
第二十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尊老愛幼,切實履行撫養兒童和贍養老人的義務。子女不得拒絕贍養老人。對無理強占老人住房、財產以及對老人進行虐待的,應區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二十一條 嚴禁虐等婦女、兒童。不得歧視生育女嬰的母親。違者,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具結悔過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二條 禁止溺嬰。不準遺棄和殘害嬰幼兒。溺嬰、棄嬰和殘害嬰幼兒的,應分別情況,嚴肅處理;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溺、棄嬰幼兒,應列入生育者的計劃生育子女數。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的,按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論處。
第二十四條 禁止煽動婦女、兒童外流。禁止拐賣、拐騙婦女、兒童和收買被拐賣、拐騙的婦女、兒童。對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按拐賣人口罪或拐騙兒童罪論處。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門,要積極做好被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阻撓,不得向受害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索取補償。
第二十五條 故意誹謗、侮辱、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情節嚴重的,按誹謗罪或侮辱罪論處。
不準以“戀愛”為名玩弄婦女。凡以“戀愛”為名奸污婦女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送勞動教養,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非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違者,應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或其他處分。
第二十七條 利用淫書、淫畫等毒害少年兒童,或引誘、教唆少年兒童違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兒童傳授犯罪方法的,必須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處理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問題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