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12-27 10:52:13.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三條 舉行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并注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四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對于游行、示威的申請,除違反憲法、法律規定,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以外,應當予以許可。同時,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并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人民大會堂、中南海、釣魚臺國賓館和首都機場的周圍不許可游行、示威。
第五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六條 游行、示威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涂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于許可的游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于違反本規定的游行、示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第八條 對于在游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