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9-01 10:45:35.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尊老、愛老、養老的優良傳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國家、社會、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老年人的保護,實行國家、社會、家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民政、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領導下,老齡委員會應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調查研究、綜合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每年農歷九月初九為寧夏回族自治區老人節。
第二章 社會保護
第八條 老年人盡其所能為社會服務,其合法經濟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條 對離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項待遇,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不得降低。
第十條 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關部門給予定期生活救濟,或由社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農村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制度,其所需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
第十一條 對革命烈屬、復員退伍軍人、殘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濟,應優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部門應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根據可能逐步設立老年人門診、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條 公共交通部門應為老年人乘車、乘船、乘飛機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應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關單位應積極組織和幫助老年人開展文體娛樂活動。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舉辦老年人學校。
第十五條 生產、商業和服務部門,應當組織生產、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設立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條件逐步興辦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勵單位和個人獨資、集資興辦老年人福利事業。
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機構,對集中供養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顧、護理,患病的應及時治療。工作人員不得嫌棄、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費用和物資。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增設為老年人服務的內容,宣傳尊老、愛老、養老的先進事跡,揭露和批評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建設居民區時,應根據條件,增建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二十條 贍養扶助父母是每一個成年子女的義務。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應當贍養扶助。
(一)贍養人必須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異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對老年人的生活給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及時給予治療,生活不能自理的應負責照料。
(三)在農村贍養人與老年人分居的,應負責耕種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歸老年人所有,不得強行索要或扣留。
家庭其他成員,應當支持、幫助贍養人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不得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
第二十二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和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老年人的義務。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時,被贍養的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贍養費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家庭其他成員不得搶分、侵占。
未經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強迫老年人遷居。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強迫老年人提供經濟資助。
第二十四條 喪偶、離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
老年人離婚或再婚時,依法有權處分屬其所有的財產。
家庭其他成員不得妨礙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絕履行贍養扶助義務。
第二十五條 子女及其他親屬必須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習慣,不得有歧視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習慣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有贍養老年人義務而拒不贍養,經教育不改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理,并從其收入中扣除應付的贍養費,直接給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員會調解處理,必要時可與其協商同被贍養的老年人簽訂贍養協議并監督執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檢舉。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檢舉、起訴,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條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