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4-10-11 13:08:20.000 發文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障兒童健康成長,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職責;都應當在干部和群眾中進行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思想政治教育,堅決制止和懲處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對婦女群眾進行自尊、自愛、自重、自強的教育,教育婦女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四化建設中作出貢獻。
第三條 對于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凡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或由當事人所在單位調解處理直至判決。
第四條 對于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受害人有權提出控告,每個公民都有權進行揭發、檢舉,不準任何人壓制和打擊報復。凡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采取官僚主義的態度,或因玩忽職守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追究有關單位領導人和直接人員的責任。
各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應認真查辦,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部門在查處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中,應取得婦聯、工會、共青團等群眾團體和基層組織的配合與支持。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切實保障婚姻自由,嚴禁強迫包辦、買賣婚姻。
禁止任何人,包括婦女的家庭成員,違背婦女本人的意愿,對婦女施加壓力、侵犯、剝奪婦女婚姻自主的權利。
禁止抱童養媳(包括以養女為名,實質是童養媳的),禁止包辦姑嫂換婚,禁止干涉喪偶婦女再嫁的自由。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借介紹婚姻勒索財物。
提倡節約辦婚事,反對鋪張浪費。禁止利用婚事聚斂財物。
凡違反本條規定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嚴格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禁止早婚,提倡晚婚。結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
凡以欺騙手段,辦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的,一經發現,即由原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回有關證明并追究責任。
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應按照《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徇私枉法。違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提倡男到女家落戶。男女登記結婚后,根據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戶,享有和當地居民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或刁難。
第八條 保護生女孩的母親和不育婦女,不準以生女孩或不育為由迫使女方離婚。對虐待、摧殘不育婦女或生女孩的母親和女嬰、女幼兒者,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或治安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九條 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包括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單位領導聽之任之,不作處理,上級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應依照《刑法》第108條的規定,以重婚罪論處。
對重婚行為,受損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所在的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人民群眾均可依照法律規定分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和檢舉,上述機關應認真依法處理。
經公安、司法機關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關系,當事人拒不執行,仍堅持非法同居的,應視為繼續犯罪,從嚴懲處。
第十一條 夫妻有共同贍養老人的義務,遺棄、虐待老人的,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都有平等的處理權,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響女方對共同財產享有權和處理權。
夫妻雙方在處理共同財產時,應平等協商,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
保護婦女、兒童依法享有的繼承權,不得剝奪出嫁女兒的合法繼承權,不得剝奪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喪偶婦女有依法繼承丈夫遺產并攜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
第三章 嚴禁侵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十三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采取欺騙、引誘、脅迫、暴力等手段販賣婦女、兒童的,依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以拐賣人口罪論處;對同時犯有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者,應按《刑法》規定,分別定罪量刑,從重處罰。
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從嚴懲處。
對收賣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要嚴肅進行批評教育。如有限制、剝奪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照《刑法》第143條的規定,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凡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公民進行報復者,視情節輕重追究法律責任。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要積極進行解救,尊重婦女意愿,要求回原家的,任何人不得阻撓,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害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索取補償。
第十四條 凡遺棄嬰兒的,依照《刑法》第183條的規定,以遺棄罪論處。
溺嬰或以其他方法殘害嬰兒,情節惡劣,造成傷亡的,分別按傷害罪,殺人罪論處。
對殘害嬰兒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公民均有權揭發檢舉,公安、司法機關要及時追查,依法處理。
被溺棄嬰兒仍列入生育者的計劃生育子女數。
所有接生單位和個體接生人員,都要做好嬰兒出生登記工作,發現遺棄或殘害嬰兒的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接生人員參與殘害嬰兒或進行包庇者也應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凡引誘、容留和強迫婦女賣淫的,依照《刑法》第140條或169條的規定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有賣淫活動的婦女,既要教育挽救,又要嚴肅處理。對已經改正的,不得歧視,不要影響對他們工作、學習和生活的安排,情節惡劣、屢教不改的,要繩之以法。
對嫖宿賣淫婦女的人,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嚴肅處理。情節惡劣者,依照《刑法》第160條的規定,以流氓罪論處。
第十六條 嚴禁逼婚搶親,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糾集多人搶親的,應依照《刑法》第179條的規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參加上述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按共同犯罪論處。強與被搶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依照《刑法》第139條的規定,以強奸罪論處。
第十七條 利用淫穢書畫、錄音、錄像等物品毒害少年兒童或引誘、教唆少年兒童違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兒童傳授犯罪方法的,必須依法嚴厲制裁。
第十八條 奸淫摧殘幼女的應按《刑法》第139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從嚴懲處,利用職權或教養關系強奸婦女的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依法懲處破壞計劃生育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鄉、鎮(街道)以上計劃生育部門批準、私自為婦女摘除節育環的,應酌情予以罰款、拘留,并沒收其非法所得的財物及違法活動工具;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送勞動教養。由于摘除節育環造成傷害、死亡的,應依照《刑法》第134條、第135條和第132條、第133條的規定,以傷害罪、殺人罪論處;趁機侮辱婦女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160條的規定,以流氓罪論處;趁機強奸婦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條的規定,按強奸罪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 凡侮辱、調戲和誹謗、誣告婦女,損害婦女的名譽或人格,或以戀愛為名,玩弄、摧殘婦女的,由有關單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情節嚴重使婦女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按照《刑法》第145條、第160條的規定,以誹謗罪或流氓罪論處。
第四章 保護婦女勞動、休息、受教育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在招生、招工、學生畢業分配、提干、評定職稱、調整工資、付給勞動報酬以及分配住房、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都要貫徹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則。要根據婦女的特點和專長,充分發揮婦女的積極作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婦女不得歧視、排斥、刁難,不得剝奪她們應享有的權利。違者,由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制止,對拒不改正的給予必要的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切實執行國家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婦女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對拒不執行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保障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市街道、農村村鎮,都要為學齡前兒童入托、學齡兒童入學和婦女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積極創造條件,努力辦好托幼、教育事業。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發布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