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6-12-01 10:30:03.000 發文單位:四川省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充分調動企業經營者的積極性,建立和完善與企業經營者職、責、權、利相統一的管理機制,全面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和經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經營者,系指作為國有獨資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廠長(經理)。
第三條 對企業經營者進行培訓、任用、考核、保障、監督及獎懲等項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作用,遵循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黨管干部,依法管理,管人與管事,管資產既緊密結合又全理制約的原則。
第二章 任用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四項基本原則,依法經營管理,能正確處理國家、企業、職工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
(二)有較強的事業心、責任感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廉潔奉公,能夠密切聯系和依靠職工群眾,善于團結領導班子成員合作共事;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貿易知識,具有本行業的專業技術知識,有較強的改革、開放、競爭、科技和發展意識;
(四)懂企業現代化管理,有較強的經營決策能力、組織協調能力;
(五)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六)一般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經統一培訓考試合格。
不具備“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工作3年以上”條件的黨政機關干部和企事業優秀年輕人才,經考察確能勝任者,也可以任用。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的產生,一般由政府委托的監管機構或授權投資的部門,根據企業需要,在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人員中擇優聘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選聘企業經營者應當破除身份、地域和所有制性質的界限,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并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法律與政策的規定。
第七條 各級政府鼓勵企業和有關部門采取適當方式和必要的優惠政策,從管理水平較高、經濟效益較好的國有大中型企業中選拔優秀管理人員到經濟效益較差的中小型企業擔任主要領導職務;支持經營管理業績突出并得到社會和企業認可的優秀經營者兼任經濟效益較差企業的經營者或到更大規模企業任職。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的收入一般實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經營業績(包括風險)收入兩部分構成,與經營業績掛鉤。基薪按月預支,經營業績收入依據年度經營目標考核結果按年度支付。
未實行年薪制的經營者,其收入辦法按國家或省關于經營者收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營者的任職期限、薪金標準及目標責任指標由決定任用的機關(或企業),依照有關規定,適當考慮本地區、本行業水平同經營者本人商定,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三章 責權
第十條 實行企業資產經營責任制,企業經營者對企業資產的保值增值和盈虧承擔經營責任。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貫徹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執行上級的決定;
(二)依據市場需求調整產品結構,保護企業的技術和經營機密,通過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不斷提高企業的技術裝備水平,增強企業的發展后勁;
(三)保證企業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逐年提高,努力改善企業勞動條件,重視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維護黨對企業的政治領導,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和其他群眾組織的工作;
(五)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在發展生產和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逐步增加職工收入,改善職工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條件,努力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主持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企業經營目標和方針、中長期發展計劃、重大投資項目、財務預決算和資金調配等重大決策提出方案,并依法組織實施;
(二)決定企業行政機構的設置,提出重大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方案;
(三)依法抵制一切不合理的收費、攤派;
(四)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聘任或者解聘企業行政副職及中層行政管理人員;
(五)按國家規定對企業職工依法進行培訓、獎懲;
(六)行使法律、法規或聘任協議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重大問題按規定程序進行決策。
第四章 考核
第十四條 對企業經營者的考核由其任用機關組織進行,作到公道正派,注重實績,實事求是。
第十五條 考核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實現企業的稅利增長率、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和稅利上交情況。
具體考核指標在目標責任書中確定。對在虧損企業任職的經營者,以減虧指標為主要考核內容。
第十六條 考核分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每年進行一次,考核當年經營目標完成情況,確定經營者經營業績收入。經營者達到目標責任考核標準的,沒有經營業績收入,同時要按比例扣減基薪。
任期考核在任期屆滿時結合任期審計實施,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和不稱職3個檔次。
第十七條 勞動、財政、稅收、國有資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企業經濟效益考核指標進行審核,并對審核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企業的黨組織和工會、職工代表大會及監事會對企業經營者依法經營情況、思想政治表現等結合考核進行評議,并提出獎懲建議。
第十九條 各級黨委、政府應加強對考核工作的宏觀指導和協調,制定考核工作的程序和紀律,受理有關申訴事宜。
第五章 培訓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經營者及其后備人才的培訓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經營者培訓制度。
第二十一條 對承擔培訓任務的單位逐步實行培訓資格認定制度,由省政府委托有關部門定期審定。
各級黨校承擔企業經營者及其后備人才的政治理論培訓任務。
對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由培訓單位頒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培訓內容、要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省委組織部、省經貿委和省經貿委政治部下達。
第二十三條 培訓可根據需要分別采用基礎理論培訓、職業資格培訓、工商管理碩士(MBA)培訓、培訓、崗位培訓、掛職鍛煉和出國考察、學習等方式進行。培訓結果歸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培訓單位應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和教學管理,不斷完善教學條件,確保培訓質量。
第六章 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進一步轉變職能,規范管理行為,切實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法保障企業正常開展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采取措施,培育和發展企業經營者市場,促進企業經營者市場中介機構的建立和發展,發揮市場機制在企業經營者人才資源配置方面的基礎性作用,為企業經營者合理流動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市場中介機構應建立企業經營者人才庫,向社會和企業提供企業經營者供求信息、咨詢服務和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 逐步建立健全經營者的社會保障制度。對有突出經營業績并獲得榮譽稱號的優秀經營者、企業家、在生活上發生特殊困難時,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的任職應相對穩定,任何部門和單位非經規定程序,不得免除、調離或變動其職務。
個別優秀企業經營者,企業需要,本人自愿且身體健康者,報經省政府批準后,可適當延長離退休年齡,但一般不超過65周歲。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勇于改革的經營者,各有關機關對危害經營者人身安全、影響企業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應及時認真查處。
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對考核、獎懲若有不同意見,可向同級或上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調查處理,維護經營者正當、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應接受以下監督:
(一)政府授權投資或委托的監管機構、部門的監督;
(二)財政、審計、稅收、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三)企業黨組織、董事會、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對有關企業經營者的控告、投訴由各有關機關、單位在職權范圍內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對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和執法監督進行協調、檢查、督促,對其違紀、違法行為應予以查處。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企業經營者實施獎懲應以考核結果為基本依據。
第三十六條 年度考核達到或超過目標責任指標的,或者任期內考核評價確定為優秀的,或者年度、任期內考核單項工作成績顯著的,根據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給予以下表彰、獎勵:
(一)由地方黨委、政府授予榮譽稱號;
(二)由政府或主管部門根據貢獻大小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由企業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給予特別獎勵;
(四)連續2年(含2年)以上經營成績顯著者,適當提高基薪或經營業績收入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稱單項工作成績顯著是指:
(一)主要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在全國同行業、同類企業達到先進水平;
(二)產品在國際市場有較大市場占有率,為國家創匯作出較大貢獻;
(三)產品銷售額、實現利潤、上繳稅金連續3年以上有較大幅度增長;
(四)創優質名牌產品,社會經濟效益顯著;
(五)推行技術改造和技術進步成績顯著,有重大技術突破。
(六)推行現代企業管理取得顯著效果;
(七)省委、省政府或中央、國務院部門確定的其他單項獎勵條件。
第三十八條 省政府建立優秀企業家評選制度。對評選產生的優秀企業家,由省政府命名,并予表彰獎勵。優秀企業家的榮譽稱號在規定期限內有效。
第三十九條 省政府和市(州)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企業家獎勵專項資金,資金的來源主要有財政撥款和社會捐款,用于對優秀企業家、有突出貢獻經營者的獎勵、培訓等。
第四十條 對經營者的處罰,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任期考核評價為不稱職的,或因經營不善,企業連續2年完不成經營目標任務的,應予免職,3年內不得聘任為國有企業的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給企業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或虧損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按照合同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一)違法經營;
(二)決策失誤;
(三)本人的工作過錯;
(四)違背同企業簽訂的合同(協議)。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虧損的,政府或有關部門應取消其榮譽稱號,后果特別嚴重的,還應取消其經營者資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被取消榮譽稱號、經營者資格的,3-5年之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經營者職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本人或指使他人弄虛作假,謊報、虛報經營業績的,一經查實,取消榮譽稱號、追回所得獎勵,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的原則適用于交通、運輸、郵電、建筑等企業。
第四十五條 企業黨委書記、董事長(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獎懲,按與經營者同步獎懲的原則實施。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省級有關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