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營[1985]52號
頒布時間:1985-12-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財政部關于對國營商業企業經營的商品批發業務恢復征收營業稅的通知》下發以后,各地陸續提出一些問題要求明確,現根據全國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稅政業務會議的討論意見,對有關商品批發業務征收營業稅的幾個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現行營業稅條例(草案)及實施細則規定,從事商品批發、調撥的納稅人,以商品銷售額減去商品購入原價后的差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納稅,納稅人批發、調撥所收購的農、林、牧、水產品,其收購環節已納的產品稅,可以計入購入商品原價之內。現根據各地意見,決定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對林業部門及其他企業收購原木和木材時,在收購價以外繳納的育林基金、林政管理費以及鹽業運銷單位或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在收購運銷環節按規定繳納的鹽稅,均可以計入商品的購入原價。
二、商業、物資企業批發、調撥某些大宗、笨重商品的業務,由于其運距長、費用大、進銷差價高、按進銷差價依10%的稅率征收批發環節的營業稅,企業負擔過重,不少地區要求對這種情況予以照顧。我們認為這一要求是合理的。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決定對某些由于費用大,進銷差過高的商品,按照實際進銷差價征稅確有困難的,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給予適當減征批發環節營業稅的照顧。
三、國營商業企業批發、調撥小百貨商品的業務收入暫減半征稅,其減稅范圍,只限于國營商業批發企業經營的小百貨商品,不包括零兼批的國營商業企業以及物資供銷單位和其他國營企業經營的小百貨商品。
四、國營縣物資局(公司)批發、調撥物資的業務收入暫減半征稅,包括地區(州、旗等)轄市(即縣級市)的物資局(公司)以及設在縣一級的工業供銷單位。
五、根據財政部關于軍隊、軍工系統所屬企業征收營業稅的規定,軍隊、軍工系統的物資供銷單位批發、調撥民品,比照對國家物資部門的征稅規定辦理。因此,從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軍隊、軍工系統的物資供銷單位批發、調撥民品的收入,也應按照《財政部關于對國營商業企業經營的商品批發業務恢復征收營業稅的通知》的規定,恢復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