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5]33號
頒布時間:1985-04-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對外貿易信譽,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農牧漁業廳主管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行署、市、縣農(牧、漁)業局主管本地區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各所屬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合肥植物檢疫站及蕪湖分站執行本省對外進出口植物檢疫任務。
第三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配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交通工具,建立植物檢疫檢驗室和實驗室。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種苗繁育和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或特邀植物檢疫員。兼職或特邀植物檢疫員由其所在單位推薦,行署、省轄市農業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報省農牧漁業廳備案,植物檢疫機構發給聘書。
第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有權派遣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郵局、港口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必要時他們可以登車、登機、登船執行檢疫任務。有關部門應提供方便,協助做好檢疫工作。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穿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志,遵守所去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國內檢疫
第五條 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據國家統一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以及省農牧漁業廳制定的補充名單執行檢疫。省際間調運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產品,按調入省、市、自治區植物檢疫部門提出的植物檢疫要求執行檢疫。
第六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地區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每隔三年至五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要每年調查,并按規定編制資料逐級上報。
第七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及有關地、市、縣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分疫區和保護區,要同時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疫區、保護區的撤銷也按上述程序辦理。對未劃疫區和保護區內的植物檢疫對象,要認真進行除治。對新傳故的植物檢疫對象應及時封鎖、消滅,嚴防擴大蔓延。
第八條 調運下列植物和植物產品,不論數量多少或以何種方式進行,都必須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一)從疫區運出或從其他地區運入保護區的已列入應施檢疫名單和植物和植物產品;
(二)一切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九條 調運第八條規定的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應在運前十五天內輸以下手續后方可調運:
(一)從外省調入我省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領取植物檢疫要求書,并取得調出省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
(二)從我省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憑調入省提出的檢疫要求書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檢疫合格后由省或行署、省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檢疫證書;
(三)在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憑調入地的檢疫要求書,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檢疫合格后,由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檢疫證書。
第十條 調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檢疫機構按下列情況簽發檢疫證書:
(一)從無植物檢疫對象發生地區調運的,經抽樣檢驗,證明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簽發檢疫證書;
(二)對產地植物檢疫對象發生情況不清楚的必須按照《植物檢疫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抽樣室內檢驗,證明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簽發檢疫證書;
(三)在檢疫過程中,發現有檢疫對象時,經嚴格消毒處理合格后,簽發檢疫證書。
植物檢疫證書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
第十一條 對來自疫區的或其他可能帶疫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調入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進行復檢。復檢時調入單位要密切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等單位以及從事運輸的集體組織和個人,收寄、承運應施檢疫植物和植物產品,必須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如發現寄運的植物或植物產品的種類、數量與檢疫證書不符,或偽造檢疫證書等情況,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地區的原種場、良種場及其他種苗繁殖基地,應按農牧漁業部制定的《植物檢疫操作規程》實施產地檢疫。種苗繁育部門應有計劃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地區建立種苗繁殖基地。新建原種場、良種場、苗圃的選址,應事先征求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檢疫機構要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四條 種苗繁育單位、科研部門和農業院校等,試驗、示范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如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應立即進行封鎖、消滅。在檢疫對象消滅以前,所繁育的材料必須經過嚴格消毒處理,并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
第三章 進出口檢疫
第十五條 對外進出口農業植物檢疫的范圍,包括植物、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包裝材料等。
第十六條 省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應事先提出申請,填寫《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報請進出口植物檢疫機構審批同意。進口單位在訂合同書或協定時,應要求出口國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相應檢疫證書,并經我方口岸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發給《檢疫放行通知單》,方可引進。
第十七條 對從國外引進的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檢疫機構有權限制指定地點進行隔離試種。經試種,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可分散種植;如發現有檢疫對象或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種植單位應按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意見處理,所需費用或遭受的經濟損失由引進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十八條 我省出口植物或植物產品,凡國外有檢疫要求的,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應于運前十五天內申請填寫報檢單,提交產地檢疫證明,向省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的,由進出口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九條 從國外進口的原糧和其他農產品,嚴禁作為種用。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凡積極宣傳和執行植物檢疫規定,在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現、控制、消滅方面有顯著成績或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應用上有重大突破者,按照國家關于發明和技術推廣獎勵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植物檢疫規定,偽造、騙取檢疫證書或妨礙植物檢疫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者,以及檢疫人員違反檢疫規定,造成檢疫事故或有其他失職行為的,應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以罰款。罰款辦法由省農牧漁業廳另行制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對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疫情調查和消滅檢疫對象所必需的各項經費,在各級農業事業費、植物保護費等有關經費項目中列支。國內植物檢疫收費,按農牧漁業部、財政部、商業部、國家物價局制定的《國內植物檢疫收費辦法》執行。進出口植物檢疫收費,按農牧漁業部《關于(進出口植物檢疫收費辦法)的補充規定》執行。因實施檢疫需要的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以及車船停留等費用,由寄運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農業植物檢疫證書由省農牧漁業廳植物檢疫站統一制發,任何單位都不得翻印。其他各種證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列的事項,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