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資[1985]13號
頒布時間:1985-07-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鹽稅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凡鹽稅的稽征與管理,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實施細則》和本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條 鹽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
納稅單位采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以銀行收到貨款劃入企業帳戶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納稅單位采用其他結算方式的,以企業發出鹽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移用減免稅鹽的單位,在改變用途的當天為補繳鹽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動用儲備鹽的單位,在動用環節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從國外進口原鹽的單位,在海關報關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第三條 納稅期限,按照納稅單位繳納稅款數額的大小,由當地稅務機關依照《鹽稅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條 納稅單位按期計算繳納稅款的,于期滿后三至七日內報繳稅款。按次計算繳納稅款的,于納稅義務發生后三日內報繳稅款。納稅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順延。
第五條 納稅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設立專職或兼職的辦稅人員,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納稅事項。按期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鹽的生產、入坨、運銷報表和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條 納稅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后,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單位的實際情況,逐戶進行納稅鑒定。內容包括:產品名稱、主要生產過程、銷售方式、結算方式、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稅款報繳期、適用稅額、交庫方式等。
納稅鑒定后,稅務機關要對納稅人定期進行納稅輔導。
第七條 納稅鑒定由縣(市、區)稅務機關核準后即可生效。填寫納稅鑒定表一式三份,納稅單位和征稅機關各保存一份,專管員保存一份。
第八條 納稅鑒定核準后,如遇下列情況,稅務機關要及時進行修改或補充:
一、稅法變動或適用稅額調整;
二、原納稅鑒定填寫不詳、不清、不完整或發現錯誤;
三、納稅單位生產經營或納稅方式發生變化。
第九條 鹽場(廠)和運銷單位銷售鹽時,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運單等資料,并辦理納稅申報手續,方準許出場(廠)或出坨。運輸時,需持鹽場(廠)和當地稅務機關填發的發貨票、《鹽準運證》隨貨同行。實際運輸數量必須與《鹽準運證》所填數量一致。運到止運站后,購鹽單位必須于三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
第十條 為保證食鹽供應,鹽業經營單位應保持一定的食鹽庫存量。對以減稅鹽抵作食鹽銷售的,應及時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辦理補繳鹽稅手續。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單位要定期進行納稅檢查。檢查內容包括:鹽的產量、銷售量、庫(坨)存量、使用量、損耗、納稅金額、自用鹽消耗量、職工免稅食鹽供應量以及有無自行改變減免鹽稅用途等。
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檢查時,納稅單位應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
第三章 減稅鹽
第十二條 酸堿、制革、肥皂和飼料工業所需的減稅鹽,按照鹽務總局下達的工業用減稅鹽的計劃和用鹽單位的生產計劃及用鹽計劃報企業所在縣(市、區)稅務局,經審核批準后方可供應。
第十三條 畜牧用鹽、農業用鹽、漁業用鹽減稅供應的定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按照定額供應減稅鹽。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使用減稅鹽的單位要建立減稅鹽的審批、登記、檢查、核銷等有關制度。
第十五條 經批準經營和使用減稅鹽的單位,購鹽單位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購鹽申請計劃,經批準并發給統一規定的減稅鹽《購鹽證》后,憑以向指定的鹽業經營單位或鹽場(廠)辦理購鹽手續。
鹽業經營部門及使用減稅鹽的單位,經批準直接向鹽場(廠)購鹽的,以當地稅務機關領取的《購鹽證》報鹽場(廠)所在地稅務機關,經復核批準后,換發給減稅鹽《鹽準運證》,憑以向指定的鹽場(廠)辦理購鹽、發運手續。運達后三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
第十六條 使用減稅鹽的單位,對減稅鹽必須集中儲存,建立帳冊,認真記載,保證專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轉讓或改變用途。按照規定定期向稅務機關報送使用減稅鹽的“購進、消耗、結存”報表,并定期申報核銷。對超耗部分,稅務機關應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當生產的產品和業務經營情況發生變化時,在變動后一個月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變動情況。
第十七條 使用減稅鹽的單位年度終了時的庫存鹽,可結轉下年使用。由于改變產品或改變經營而未用完的存鹽,經稅務部門審核后,由鹽務部門負責處理。并報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補繳鹽稅手續。
第十八條 鹽場(廠)以自產鹽充作減稅鹽自用,必須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否則,照章納稅。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鹽業經營單位及使用減稅鹽的單位用鹽情況有權隨時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章 免稅鹽
第二十條 經營出口鹽的單位,在儲存和辦理出口時,須將鹽出口計劃的鹽類、數量、結算價格等資料報送鹽場(廠)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稅務機關,經審查核實后方準免稅出口。
第二十一條 經營出口鹽的單位將出口鹽改變用途時,必須事先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并按原產地規定稅額補繳鹽稅。
第二十二條 對鹽場(廠)職工免稅供應食鹽的范圍,只限于本場(廠)內職工本人與隨同在場(廠)居住的家屬。其他一律不得供應免稅食鹽。
鹽場(廠)應按期將本場(廠)享受免稅鹽的職工和在場(廠)同居家屬人數及鹽的供應量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審批后,方可供應。
第二十三條 鹽場(廠)職工免稅供應的食鹽,只限于本鹽場(廠)產制的鹽種,不允許鹽場之間互相調撥、交換或運出鹽區。否則,應照章納稅。
對鹽場(廠)職工食鹽免稅供應的數量,生產海鹽、湖鹽的職工及家屬每人全年供應8公斤,生產井礦鹽的職工及家屬每人全年供應6公斤。
第五章 儲備鹽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國家的儲備計劃,下達各地的儲備鹽分儲計劃,須同時抄送同級稅務機關;產區將儲備鹽按計劃調往儲存地時,由產地稅務機關開出儲備鹽調運通知單,通知存放地稅務機關。儲備鹽經管單位調運的儲備鹽在調入儲備地區后三日內須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
第二十五條 經管儲備鹽的單位動用儲備鹽時,須經輕工業部鹽務總局批準。同時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
經管單位動用的儲備鹽,按原產區稅額向存放地稅務機關繳納鹽稅。如果對儲備鹽的產地劃分不清,按購進鹽的最高鹽稅額繳納鹽稅。
第二十六條 補充儲備鹽時,經管單位應將儲備鹽的實際數量、鹽庫地址、產區等情況報告存放地縣(市)稅務機關。產區基層稅務機關根據上級通知方可準予免稅啟運。
第二十七條 在銷區存放的儲備鹽,在儲存和移運過程中都必須與經營鹽嚴格分開,要設立專門會計科目記載,專倉儲存,不準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轉移或用儲備鹽抵頂經營鹽。當地稅務機關有權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動用儲備鹽時在存儲過程中的消耗,按中國鹽業公司規定的定額(不包括途耗)向稅務機關核銷。超額部分,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后,可準予核銷。否則,應照章納稅。
第六章 鹽稅違章案件
第二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作為鹽稅違章事項:
一、未經鹽務部門批準和向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而擅自制鹽、撈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納稅手續,而擅自運鹽或販賣未稅鹽、減稅鹽的;
三、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將減稅鹽私自銷售、轉借他人使用或改變用途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將出口鹽改變用途或在國內銷售的;
五、私分、偷盜、哄搶、強搶或饋贈未稅鹽、減稅鹽和用未稅鹽、減稅鹽進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繳納鹽稅而擅自挪用或銷售儲備鹽的;
七、未持有《鹽準運證》或《購鹽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為購鹽單位或個人運鹽的;
八、超標準多貼耗鹽的;
九、鹽業運銷單位、公收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放銷鹽的;
十、其它未按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事項。
第三十條 查獲鹽稅違章案件應補稅額和罰款,按產地稅額計算;無法區分鹽的產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規定的最高稅額計算。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處理的鹽稅違章案件所處罰款、罰沒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應開給正式收據。
第三十二條 鹽稅違章案件的查緝和處理由稅務機關負責。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在集中產鹽區應酌情建立緝私專業隊,設立檢查站,配備緝私人員。
第七章 罰則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于下列情況,稅務機關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減稅鹽使用范圍和有關規定的;
二、拒絕稅務機關檢查,隱瞞謊報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
三、對減稅鹽保管不善、損失、丟失、浪費嚴重,財務管理混亂的;
四、未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手續的;
五、鹽業產、運、銷部門不按規定產、運、銷鹽的。
第三十四條 鹽稅違章案件的補稅及罰款,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將罰沒有抵押的鹽、運輸工具和其他物品變價抵繳。
無主鹽及運輸工具,經公告十天后無人認領,由稅務機關沒收。
第三十五條 凡屢次或有組織的合伙運售未稅鹽以及態度惡劣者,除加倍處罰外,并沒收其鹽與自有的運鹽工具。如不屬于自有的運鹽工具經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沒收。凡以暴力抗稅者,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販運或售賣違章的鹽,除照章補稅外視情節輕重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章案件罰款及沒收物品變價款,除依法補交鹽稅,如數上繳國庫外,其余部分作為罰沒收入由稅務機關掌握。用于發給案件告發人獎勵金、發給協助緝私單位的辦案費用補助和補充稅務機關的鹽稅稽征管理費。
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勵金按其貢獻大小,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內掌握。但最多不得超過一千元。
對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可以報經省以上稅務機關特案批準,獎勵金不受限額控制。
農村社隊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按其貢獻大小,酌情發給獎勵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有關納稅申報表、購鹽證、鹽準運證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統一制定印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試行辦法的規定,制定補充辦法。
第四十條 本試行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