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5-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 應給予限制與處罰( 以下簡稱處罰) 的,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懷孕的, 必須限期終止妊娠; 逾期不終止妊娠的, 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 并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 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 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后, 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取消經濟限制。
非婚懷孕的, 按本條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應給予批評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 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 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罰。
超計劃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戶口的, 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一方征收社會撫育費。
各區、縣征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 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 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 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或處罰: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 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 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 并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 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 不增加自留地、責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農村集體福利; 不供應平價口糧; 不予農轉非( 建設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鄉( 鎮) 、村辦企業錄用的, 應予辭退; 聘任為干部的, 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 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 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
個體工商戶超計劃生育的, 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 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 收養子女, 應符合規定的條件, 并向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 未辦理公證收養子女( 包括撿拾棄嬰) 的, 視為超計劃生育, 按本辦法給予處罰。
第七條 超計劃生育的, 除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限制和處罰外, 并追回夫妻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
第八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 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罰的, 可在區、縣規定標準的最高限額以上加收社會撫育費。
第九條 對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的指標、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 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 文明) 單位, 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視情節輕重, 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 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它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征收社會撫育費, 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 經原決定機關同意, 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 應自征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 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少于50% , 并應自征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 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滯納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 由受處罰夫妻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其中一方戶口在本市、另一方戶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 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 必要時可由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應填具處罰通知書, 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征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 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助執行。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 由雇主負責協助執行。
個體工商戶, 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
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 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按照《條例》規定申請復議直至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 均含本數在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