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5-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依照《條例》第六章規定應給予優待與獎勵的,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 以下簡稱職工) 晚婚的, 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 增加獎勵假7 天。晚育的女職工, 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 增加獎勵假30天; 不休獎勵假的, 給予女職工一個月工資的獎勵。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規定給予獎勵。
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減免攤位費、設施租用費等獎勵。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晚婚、晚育的, 給予適當獎勵。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晚育獎勵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條 依照《條例》規定領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以下簡稱《光榮證》) 的夫妻, 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5 至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得《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 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女職工除享受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產假外, 經所在單位批準, 可再增加產假3 個月。增休3 個月產假的,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至其子女滿11周歲止。
四、城鎮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農村安排宅基地, 應予優先并在條件上適當照顧。
五、鄉( 鎮) 人民政府和農村生產合作社應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適當減少集體義務工或優先安排到鄉( 鎮) 、村辦企業工作。
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適用于一胎雙胞或多胞的夫妻。但無論雙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個子女發給獎勵費。
第五條 依照《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單位或當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給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六條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喪失勞動能力或退休時, 由其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 除已有規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鄉( 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 按下列規定發給:
一、夫妻均為職工的, 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給50% 。
二、一方為職工, 另一方為農民、城鎮無業居民的, 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另一方戶口所在地的鄉( 鎮) 、村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街道辦事處各發給50% ; 另一方為個體工商戶雇工的, 由雇主發給50%。
三、夫妻均為農民或城鎮無業居民的, 由戶口所在地的鄉( 鎮) 、村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街道辦事處發給; 雙方戶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戶口所在地的鄉( 鎮) 、村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街道辦事處各發給50%。
四、停薪留職人員、公派出國人員, 由其原單位發給。
五、單位聘用的臨時工、農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單位發給。
六、個體工商戶, 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
第八條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通報表彰, 或授予先進單位、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并給予獎勵。
第九條 已享受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各項獎勵的夫妻, 申請并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應從批準之月起, 停止其獎勵與優待, 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 交回《光榮證》。
第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 規定其他獎勵辦法。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