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5-12-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水質污染,保障生活飲用水安全衛生和人民身體健康,促進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的生活飲用水是指鎮以上 (包括鎮)水廠等集中式供應的生活飲用水 (以下簡稱飲用水)。
全省從事飲用水供應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全省實行飲用水衛生管理和監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省衛生廳主管全省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改善城鄉生活飲用水的工作,納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
第二章 水源衛生
第五條 水源水質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選擇水源應根據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質、水質資料、取水點及其附近地區的環境衛生狀況和地方病等因素,選擇水質良好、便于防護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點應設在城鎮、廠礦區、醫院及屠宰場的上游。
第六條 水源必須設置衛生防護地帶。江河水源衛生防護地帶范圍為取水點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庫、湖泊水源衛生防護地帶范圍,由供水單位會同主管部門和環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質、衛生監督部門,根據有關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條 水源衛生防護帶內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一)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單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農田;
(二)施用劇毒性或高殘留性農藥;
(三)設立碼頭和有毒物品的倉庫、堆棧;
(四)椎存垃圾、廢渣和糞便;
(五)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水域內進行捕撈、游泳、停泊和放養畜禽。
第八條 供水單位在水源防護帶周界設置的防護標志,任何人不得移動或損壞。
防護標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處理衛生
第九條 根據水源水質狀況,采用先進合理的工藝流程和無毒無害的凈水設備,保證出廠水的水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凈水所用的設備,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進行沖洗,排污。所用凈水劑和消毒劑必須符合衛生要求和有關規定。
第十條 水廠生產區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生產區及其外圍十米范圍內禁止下列事項:(一)設置生活居住區;
(二)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糞坑;
(三)堆放垃圾、廢渣和糞便;
(四)修建滲水坑,鋪設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網水衛生
第十一條 供水管道及防腐蝕涂料必須無毒無害。新裝供水管道應沖洗、消毒,水質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樁,應定期放水,觀察井和檢查井應加蓋,井內不得存積污水污物。
第十三條 每升管網未梢水的游離性余氯應不低于零點零三毫克。
第十四條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連網和裝泵取水的,應經供水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 供水管道與輸送有毒有害液體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設時,其水平或垂直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觸及供水管道安全的,應事先與供水單位協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飲用水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各級城建部門負責轄區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必須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 (檢驗)機構或配備專職 (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單位衛生管理制度,負責水質的管理、檢驗和報告;
(二)進行飲用水衛生宣傳,對制水人員進行衛生培訓;
(三)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飲用水衛生規定和本辦法。對違反行為進行監督、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制水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他人員每三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攜帶者)和活動性肺結核以及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的,不得參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
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飲用水衛生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轄區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各級衛生防疫站為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飲用水的衛生監督。
鐵道、廠礦衛生防疫站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并接受當地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衛生監督員。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評價和技術指導;
(二)進行飲用水衛生宣傳,協助對制水人員進行衛生培訓;
(三)參加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的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管理飲用水衛生許可證;
(五)負責制水人員健康檢查;
(六)調查處理水質污染事故;
(七)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對違反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供水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衛生監督人員對供水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因水質污染引起中毒和腸道傳染病的單位及收治病人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及時向當地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的,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之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予批評、警告或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之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或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因水質污染引起中毒或腸道傳染病的,責令停產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處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罰款。
凡吊銷衛生許可證或罰款五千元的,必須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五)上述罰款,在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下,專款專用,用于改善供水衛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引起水質污染造成損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條處罰外,應當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賠償損害要求,由縣以上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水質嚴重污染,致人殘疾、死亡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辱罵、毆打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和拒絕、阻礙他們執行任務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置;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鎮以下水廠等和農村群眾生活飲用水的水源、水質衛生要求,可參考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試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