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監會令2006年第1號
頒布時間:2006-03-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協助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事宜,完成財產轉移手續,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十)及時披露投資計劃信息,接受有關當事人查詢,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報告項目管理運營情況;
(十一)持續管理和跟蹤監測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情況,要求項目方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十二)編制投資計劃管理及財務會計報告;
(十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審計投資計劃管理和投資項目運營情況;
(十四)保存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完整記錄及投資項目的會計賬冊、報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資計劃的商業機密;
(十六)受益人大會實質性變更投資計劃的,及時將有關投資計劃變更的文件資料報送中國保監會審核;
(十七)遇有突發緊急事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八)主動接受有關當事人、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十九)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受托人違反投資計劃約定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投資計劃不當致使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在未恢復投資計劃財產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違反投資計劃約定,致使對第三方所負債務或者自己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受托人違背受托合同約定,管理、運用、處分投資計劃財產取得的不正當利益,應當歸入投資計劃財產;導致投資計劃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受托人提供虛假或者模糊信息,誤導獨立監督人,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按照投資計劃約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違反受托合同約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約定及其承諾的職責;
(二)受托人利用投資計劃財產謀取約定報酬以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項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資計劃應付收益和投資計劃財產;
(四)受托人向投資計劃有關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資料,或者有其他欺騙行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可以建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繼任前,原受托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及時辦理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承繼原受托人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職責。
受托人出現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情形時,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指定臨時受托人負責投資計劃的相關事宜。
投資計劃終止時,受托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結束。
第四十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托管理投資計劃的行為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書面通報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并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投資計劃財產;
(二)將投資計劃財產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資計劃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向項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貸款;
(四)將投資計劃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合管理;
(五)將不同投資計劃財產混合管理;
(六)將投資計劃財產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資計劃財產;
(八)將受托人固有財產與投資計劃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投資計劃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九)從事導致投資計劃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受托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托管人、獨立監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機構中任職;
(十一)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資計劃中指定,享有受益權的人。
投資計劃受益人可以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獨立監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資計劃。投資計劃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或者保險控股公司受讓投資計劃的受益權,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中國保監會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為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或者保險控股公司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有關保險公司投資比例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非保險機構受讓投資計劃的受益權,應當遵守投資計劃的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投資計劃受益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設立受益人大會。受益人大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召開:
(一)受益人大會由持有投資計劃1/3以上受益權份額的受益人提議召開。提議的受益人可以擔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應當提前30日將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資計劃受益權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授權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三)受益人大會應當有持有1/2以上表決權的受益人出席方可舉行。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但是,大會作出轉換投資計劃管理方式、更換受托人、托管人及獨立監督人、提前終止或者延期投資計劃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受益人大會的決議和有關情況,應當及時向受益人披露,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四)發生嚴重影響投資計劃執行的重大突發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都可以提議召開并負責召集臨時受益人大會。
第四十七條 投資計劃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享有或者轉讓投資計劃受益權;
(二)參加受益人大會,按其持有投資計劃受益權份額或者投資計劃約定行使表決權;
(三)查閱受益人大會決議及相關情況;
(四)推舉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會召開、議題審議和表決情況;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資計劃收益和到期投資計劃財產;
(六)受托人、托管人違反投資計劃目的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有重大過失的,根據投資計劃的約定和本辦法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選擇、更換獨立監督人,與獨立監督人簽訂監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監督職責;
(八)監督受托人及項目方,及時獲取投資計劃管理、項目運營、投資收益等有關信息;
(九)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存投資計劃財產收益分配的會計賬冊、報表等;
(二)按照投資計劃約定辦理投資計劃受益權轉讓手續,告知投資計劃其他受益人,并報送中國保監會備案;
(三)接受其他當事人、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及時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四)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投資計劃終止或者受益人將其投資計劃受益權全部轉讓后,其受益人權利義務自行終止。
第五十條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授意受托人違法違規投資;
(二)損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礙其他當事人依法履行職責;
(四)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根據投資計劃約定,由委托人聘請,負責投資計劃財產托管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一個投資計劃選擇一個托管人。托管人不得與受托人、項目方和受益人為同一人,且不得與其具有關聯關系。
第五十二條 托管人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有關條件,并已取得相關托管業務資格。
第五十三條 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委托人簽訂托管合同,忠實履行托管職責;
(二)根據不同投資計劃,分別設置專門賬戶,保證投資計劃財產獨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據委托人指令,及時托管投資計劃財產,辦理委托人的資金劃撥;
(四)根據受托人指令,及時辦理投資計劃的資金劃撥,將投資收益及到期投資計劃財產劃入受益人指定賬戶;
(五)及時將受托人超過授權額度的資金劃撥指令,通知相關當事人,取得獨立監督人認可后執行;
(六)確保項目方支付投資收益和清算財產分配進入投資計劃專門賬戶;
(七)負責委托人投資的會計核算,復核、審查受托人計算的投資計劃財產價值;
(八)了解并獲取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的有關信息,要求受托人、項目方作出說明;
(九)監督投資計劃資金使用及回收、項目進展、投資計劃收益計算及分配情況,發現受托人違規操作的,應當及時向其他當事人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定期編制托管報告;
(十一)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投資計劃托管財產;
(十二)及時披露投資計劃信息,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報告投資計劃執行情況,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獨立監督人的查詢;
(十三)保存投資計劃資金劃撥指令、收益計算、支付及分配的會計賬冊、報表等;
(十四)主動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向其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十五)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v請分開
第五十四條 托管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義務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按照投資計劃的約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違反托管合同約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規定及其承諾的職責;
(二)托管人利用投資計劃財產謀取約定報酬以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資計劃有關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資料,或者有其他欺騙行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監督受托人職責;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可以建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條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繼任前,原托管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托管人應當承繼原托管人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職責。
投資計劃終止時,托管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結束。
第五十七條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托管投資計劃財產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通報其他投資計劃當事人,并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
(二)將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三)將其托管的不同投資計劃財產混合管理;
(四)將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轉交他人托管;
(五)與受托人、項目方、獨立監督人合謀,損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經獨立監督人認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劃撥超過受托合同約定的授權額度的資金;
(七)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七章 獨立監督人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獨立監督人,是指根據投資計劃約定,由受益人聘請,為維護受益人利益,對受托人管理投資計劃和項目方具體運營情況進行監督的專業管理機構。
一個投資計劃選擇一個獨立監督人,項目建設期和運營期可以分別聘請獨立監督人,投資計劃另有約定的除外。獨立監督人與受托人、項目方不得為同一人,不得具有關聯關系。
第六十條 獨立監督人可由下列機構擔任:
(一)投資計劃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國內評級在AA級以上的金融機構;
(三)國家有關部門已經頒發相關業務許可證的專業機構;
(四)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
第六十一條 獨立監督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領域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最高級別資質;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和市場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項目監控和操作制度,并且執行規范;
(四)具備承擔獨立監督職責的專業知識及技能;
(五)從事相關業務3年以上并有相關經驗;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處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二條 獨立監督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相應資質證明文件的有效復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應當包括公司名稱、組織架構、注冊資本、經營范圍,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公司財務報表;
(三)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實施監督的動態監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監控操作流程、監督報告制度等;
(四)基礎設施項目監督經歷及監督主要項目說明;
(五)監督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及運營的專業人員簡歷;
(六)監督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和運營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承諾書;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規定材料外,獨立監督人還應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中國保監會從監督基礎設施項目經驗、公司治理、資信狀況、信用等級、管理能力、內控制度、監督機制等方面,對獨立監督人提交各項申請材料內容的完整性進行形式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六十三條 獨立監督人與受益人正式簽訂有關合同前,應當提供中國保監會出具的審核意見書。
第六十四條 獨立監督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受益人簽訂監督合同,遵守職業準則,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二)必要時聘請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協助完成獨立監督職責;
(三)監督受托人管理投資計劃以及履行法定、投資計劃約定職責的情況;
(四)跟蹤監測項目方管理的基礎設施項目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計劃資金投向,項目期限、質量、成本、運營以及履行合同情況。發現項目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等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五)分析項目建設及運營風險,及時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議;
(六)審核受托人超過受托合同授權額度的資金劃撥指令,出具書面意見,并及時報告受益人;
(七)了解、獲取投資計劃管理及項目運營的有關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項目方作出說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會;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國保監會提交監督報告,主動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十)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五條 獨立監督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獨立監督人因監督不力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會按照投資計劃約定解任獨立監督人:
(一)獨立監督人違反與受益人合同約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規定及其承諾的職責;
(二)獨立監督人利用投資計劃財產謀取約定報酬以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獨立監督人監督受托人、項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監督投資計劃財產管理和項目運營情況;
(四)獨立監督人向投資計劃有關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資料,或者有其他欺騙行為;
(五)獨立監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會有證據認為更換獨立監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獨立監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可以建議受益人大會解任獨立監督人。
第六十七條 獨立監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會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獨立監督人。
獨立監督人被解任的,新獨立監督人繼任前,原獨立監督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妥善保管監督資料,及時辦理監督業務移交手續。新獨立監督人應當承繼原獨立監督人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職責。
投資計劃終止時,獨立監督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結束。
第六十八條 獨立監督人職責終止的,應當通報其他當事人,并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六十九條 獨立監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受托人、托管人和項目方合謀,損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條 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以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完整保存投資計劃相關資料,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保證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或者復制。
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投資計劃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準確、及時、規范報送有關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監督情況的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十一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況;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3年公司財務報表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內控管理建議書;
(三)投資計劃設立情況,包括項目方和項目基本情況、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圍和數量、資金總額等;
(四)盡職調查報告;
(五)投資計劃財產評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資計劃管理最新情況,包括項目風險,收益變化因素,后續管理情況等;
(七)投資計劃潛在風險和可能造成的損失,包括項目方出現財務狀況嚴重惡化,項目出現重大事故導致損失發生,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各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責任產生重大爭議等,以及擬采取的策略、實施方案及選擇理由;
(八)管理投資計劃財產和其他不同類型財產的風險隔離措施;
(九)投資項目擔保方財務狀況及其提供擔保的理由;
(十)投資計劃終止以及財產的歸屬和分配情況;
(十一)投資計劃季度、半年、年度管理報告,其中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十二)涉及投資計劃和各方當事人的重大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