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監會令2006年第1號
頒布時間:2006-03-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運營風險,確保保險資金安全,維護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委托人將其保險資金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義設立投資計劃,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托人投資受托人設立的投資計劃,應當聘請托管人托管投資計劃的財產。受益人應當聘請獨立監督人監督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的情況。
第四條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以及參與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活動,并按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五條 投資計劃財產獨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受托人因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投資計劃財產。
第六條 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投資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不同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非因執行投資計劃產生債務,不得對投資計劃財產強制執行。
第七條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和資產負債匹配原則。委托人應當審慎投資,防范風險。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八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有關政策。
中國保監會與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各方當事人和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投資計劃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計劃,是指各方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投資份額、金額、幣種、期限、資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權轉讓等內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條 投資計劃的投資范圍,主要包括交通、通訊、能源、市政、環境保護等國家級重點基礎設施項目。
投資計劃可以采取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第十一條 投資計劃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政策;
(二)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最高級別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評估報告;
(三)具有或者預期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回報;
(四)具備按期償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夠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
(五)已經投保相關保險;
(六)項目管理人(以下簡稱項目方)控股股東或者主要控制人,為大型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且無不良信用記錄;
(七)項目方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投資計劃以債權、股權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除符合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籌資金不得低于項目總預算的60%,且資金已經實際到位;
(二)項目方資本金不得低于項目總預算的30%,且資金已經實際到位;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已經建成的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投資計劃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經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后,各方當事人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投資計劃不得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礎設施項目:
(一)國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
(二)國家規定應當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許可的;
(三)主體不確定或者權屬不明確等存在法律風險的;
(四)項目方不具備法人資格的;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投資計劃至少應當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資計劃說明書;
(二)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投資計劃項目名稱、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權利義務、經營期限和金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費用和報酬、投資計劃財產損失后的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違約賠償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等內容;
(三)委托人與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托管財產范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劃撥、資金清算、會計核算及估值、費用計提、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四)受托人與項目方簽訂的投資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投資金額及期限、資金用途及劃撥方式、項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質量保證、運營管理、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五)受益人與獨立監督人簽訂的監督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獨立監督人的監督范圍,超過限額的資金劃撥確認以及資金劃撥方式、項目管理運營、建設質量監督、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六)受益人大會章程;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合同應當載明其他當事人參與的有關受托、托管、項目投資、監督等事項。
第十五條 投資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和管理風險;
(二)投資計劃目的和基礎設施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資金用途、金額、期限及還款方式、保證條款及違約責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當事人基本情況,包括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其關聯關系;
(四)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市場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測算;
(五)投資計劃業務流程,包括登記及托管事項、風險及控制措施、流動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賬戶管理;
(六)投資計劃的設立和終止;
(七)投資計劃的納稅情況,包括各種稅費支付來源、支付環節及支付優先順序;
(八)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投資和管理風險應當在投資計劃說明書的顯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條 投資計劃各方當事人應當在投資計劃中書面約定受托管理費、托管費、監督費和其他報酬的計提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證條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有關當事人經協商同意,可以增減約定報酬的數額,修改有關報酬的約定。
第十七條 投資計劃的受益權應當分為金額相等的份額。
受益人可以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權。受益權的受讓方應當是機構法人。投資計劃受益權轉讓后,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因轉讓發生變化。
投資計劃受益權的份額劃分和轉讓規則,由中國保監會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計劃終止:
(一)發生投資計劃約定的終止事由;
(二)投資計劃的存續違反投資計劃目的;
(三)投資計劃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投資計劃被撤銷或者解除;
(五)投資計劃當事人協商同意;
(六)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投資計劃終止后,受托人應當在終止之日起90日內,完成投資計劃清算工作,并向有關當事人和監管部門出具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受益人、投資計劃財產的其他權利歸屬人以及投資計劃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清算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未提書面異議的,視為其認可清算報告,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二十條 投資計劃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投資計劃約定的時間和程序,分配投資計劃收益和有關財產。
第二十一條 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