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發[2003]35號
頒布時間:2003-03-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非貿易外匯管理,解決現行外匯管理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問題,為境內機構真實的經貿活動提供便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對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實行分類管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金額在等值5萬(含5萬)美元以下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可憑相關單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由外匯指定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核后辦理售付匯手續;對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金額在等值5萬美元以上至50萬(含50萬)美元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應持相關單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后,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付匯手續。對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金額在等值50萬(不含50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境內機構應當持相關單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后,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付匯手續。
二、對遵守外匯管理各項規定、近兩年沒有發生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進口量較大、在轄區內有重要影響的進口單位,非貿易外匯收支頻繁的企事業單位,黨、政、軍機關,及國家級科研單位,經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準后,可以不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金額限制,持相關單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非貿易購付匯。
所在地外匯局可以根據本轄區情況,制定符合本條規定的具體核準條件。外匯局核準相關境內機構后,應通知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同時將核準的境內機構名單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備案。若經核準的境內機構發生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外匯局應通知外匯指定銀行立即取消其此項資格。
三、外匯指定銀行在對現行法規規定不明確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進行真實性審核時,應審核境內機構提供的書面申請、合同(協議)、發票(支付通知)以及稅務憑證。
四、外匯局在對現行法規規定不明確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進行真實性審核時,應審核境內機構提供的書面申請、合同(協議)、發票(支付通知)、稅務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同時,要加強內控,建立和實行分級授權管理制度,對金額較大或單證不全的項目,應通過集體討論決定。五、外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在對法規規定不明確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進行真實性審核時,應審核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售付匯日期、金額,加蓋業務公章,留存復印件3年備查。
六、外匯指定銀行應將所辦理的現行外匯管理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業務逐筆進行登記,填報《特殊非貿易項目售付匯登記表》(附件),在每季度初的5個工作日內報送所在地外匯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在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匯總本轄區情況上報總局。
七、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執行。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所轄中心支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二OO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