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國函[1995]195號
頒布時間:1995-11-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各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對廣東省內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檢查中發現,一些不法分子偽造假報關單套購巨額外匯資金,在違法活動被查出以后,又出現了向內地轉移和異地套購外匯的新動向。目前,已在四川查實廣東企業以假報關單及其他單據,委托四川企業套購外匯2,905萬美元;在河南發現所謂深圳富迎股份有限公司假借他公司名義,委托河南國際經濟貿易公司購匯2.3億美元,抽驗13份進口報關單,全系偽造。
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異地購匯、售付匯及核銷手續不夠規范,通過偽造報關單等單證套購外匯,為便于銀行、海關與外匯管理部門協調配合,及時發現問題,強化監管,經與海關總署商妥,并征求部分外匯指定銀行和外貿公司的意見,我們制定了《關于嚴格進口售付匯及核銷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將規定發給你們,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請你們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向我局反映。
附件:關于嚴格進口售付匯及核銷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于嚴格進口售付匯及核銷管理的暫行規定
為完善貿易項下的結售匯管理規定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規定,統一、規范外匯指定銀行在售付匯和進口付匯時的手續,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進口貿易項下用信用證和托收方式結算貨款的,外匯指定銀行在售付匯時必須嚴格按合同的規定和信用證、托收的要求執行,從嚴審核有關單據,不得提前售付匯,單據不全不得售付匯。核銷時仍按同步核銷規定辦理。
第二條 進口貿易項下除信用證和跟單托收外以其他方式(如T/T等)結算貨款的,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售付匯時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售付匯申請人有正本合同、提單、報關單及其他有效付款單據;
2.上述單據中,提單上列明的提貨人(提單抬頭)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必須與合同中列明的買方(進貨人)的名稱相互一致;
3.外匯指定銀行只能為同城經營的售付匯申請人辦理售付匯手續。
外匯指定銀行按上述規定付匯后即可辦理同步核銷。
第三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單到付款和無法提供報關單和提單的售付匯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1.單到付款的憑進口單位出具的進口合同和保函辦理售、付匯。保函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關單位應到原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按本規定第二條辦理核銷。遇有特殊情況時進口單位可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展期。外匯指定銀行對上述付匯必須專項立卷跟蹤核銷,并如實向外匯管理局報告跟蹤核銷情況。
2.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屬于貿易項下的貨款但無法提供報關單和提單的售、付匯時,應憑進口單位出具的進口合同和有本單位負責人簽字的說明辦理售、付匯,并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條 各地海關應按署監[1994]844號文的規定為進口單位出具一聯進口報關單,并加蓋海關驗訖章。
第五條 未按上述規定執行售、付匯及核銷的,外匯管理局將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條 現行售付匯規定中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