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發[2002]56號
頒布時間:2002-06-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根據《關于完善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匯發[2011]23號)文件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本法規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范中資商業銀行(含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銀行”)信用證業務,督促銀行加強對信用證的風險控制,改善外匯資產質量,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現就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及其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外匯墊款)的處理原則通知如下:
一、適用范圍
本通知適用于各銀行2001年9月30日前墊付的信用證墊款,但不適用于保稅區內金融機構1998年9月10日后開立信用證形成外匯墊款的處理。
二、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的償還
(一)對于開證申請人能夠提供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核銷管理部門頒發的加蓋“已報審”印章的《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的外匯墊款,可由開證申請人或擔保人持有關外匯墊款證明材料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購匯,并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銀行辦理購匯手續。
1、如墊款由開證申請人購匯償還,開證申請人應向外匯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銀行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證明等材料。
2、如墊款由擔保人代為購匯償還,擔保人除須向外匯局提供上述開證申請人需要提供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擔保合同擔保人購匯償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后,開證申請人不得再就同一筆墊款申請購匯,只能償還擔保人相應人民幣資金。如擔保人用以償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的資金為自有外匯資金,開證申請人仍可持擔保人的信用證墊款償還證明向外匯局申請購匯,并憑外匯局核準件到銀行辦理購匯后償還擔保人。
(二)對于開證申請人不能提供外匯局核銷管理部門頒發的加蓋“已報審”印章的《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的外匯墊款,如開證申請人及其擔保人已主動償還銀行人民幣資金,或者銀行通過司法、仲裁途徑從開證申請人或擔保人處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幣資金,或者銀行通過司法途徑變賣債務人、擔保人資產已獲得人民幣資金以及開證申請人破產清算后已償還人民幣資金等,則銀行可以作為購匯主體向外匯局申請購匯。
三、發生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的銀行作為購匯主體申請購匯時,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銀行分支機構應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并按照附表一格式報送擬購匯的逐筆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詳細情況,由所在地外匯局就各筆外匯墊款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
(二)各銀行分支機構應將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實后的相應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數據及其詳細清單上報其上級行或總行,不得自行直接辦理購匯或與結售匯周轉外匯頭寸進行沖抵。
(三)各銀行總行負責匯總全轄經外匯局核實后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數據,并分省列明清單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申請購匯。
四、外匯局在核對銀行作為購匯主體的購匯申請時,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外匯局分支局應對轄內銀行提供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資料進行認真審核,向銀行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購匯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詳細清單,同時抄報當地人民銀行監管部門和上級外匯局。對于同意由銀行購匯的,應通知轄區內銀行不得再為開證申請人就該筆信用證項下墊款另行購匯,同時將該筆付匯數據從逾期未核銷狀態轉為備查狀態。對其中已經取消工商登記注冊或者已不存在的開證申請人發生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外匯局不得核準銀行的購匯申請。
(二)外匯局各分局負責匯總轄區內銀行經核定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數據,并按月分銀行將詳細清單上報總局國際收支司。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審批各商業銀行總行的購匯申請,并視銀行間市場情況安排入市購匯。在批準銀行購匯申請時,將批準購匯的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清單通過總局信息中心技術支持網站反饋給相應墊款發生地分局。
外匯局各分局應對總局反饋的允許本地區銀行購匯的外匯墊款清單與已經本分局或轄內支局審核的墊款清單進行認真核對,如出現內容不相符等問題,應及時報總局國際收支司。
五、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形成后,銀行通過各種努力不能回收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將該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自墊付之日起納入不良貸款進行核算。
六、信用證項下貿易進出口的正常結算,仍按現行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七、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中與上述內容相矛盾之處同時廢止。
請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盡快向轄內支局、銀行、企業轉發。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總局國際收支司反映(聯系電話010-68402310,68402313;傳真電話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銀行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購匯申請表(略)
附表2:銀行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購匯審核表(略)
二00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