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2-05-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各機構 各署 海關總署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發(1982)70號《批轉財政部、海關總署等部門關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關稅的請示》,現將征收出口關稅的幾項規定,通知如下:
一、出口貨物應按其申報出口日實行的稅則稅率征稅。
二、所有出口貨物,如屬于應征出口稅的品種,不論其經營成份和貿易方式,除經特準免征出口稅的以外,都應照章征收出口關稅。對于來料加工貿易的出口成品,如屬于應稅品種,經海關審查屬實后,可準予免征出口關稅,但要防止偽報為來料加工。
三、關于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暫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是為該貨的離岸價格,除去出口稅,經海關審查確定者。
經營單位應在貨物申報出口時,向海關交驗貨物的發票、合同和其他有關證件,以便海關據以計征稅款;如不能及時交驗,海關可另行估定完稅價格計征,事后不予退補。
對于以離岸加運費價格(C.&。F國外口岸)和國外口岸到岸價格(C.I.F國外口岸)成交的出口貨物,其價格內所包括的運費和保險費,原則上應按實際支付數扣除;如無實際支付數,可由各地海關根據情況定期規定運費率和保險費率,并據以計算,征稅后不作調整。
四、對于廣東各地起運點、裝卸點出口的淡水魚,可由接受申報出口的海關,按出口之日起的數量和前半個月的平均離岸價格除去出口稅后計稅;也可按出口后實際結匯的價格扣除出口稅,并按開發稅款繳納證日所實行的外匯折合率計稅。具體辦法可由廣東分署根據上述精神規定。
五、所有應征出口關稅的貨物,都應由申報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地海關繳納關稅。
對于陸運出口貨物,如向起運地海關申報,應在起運地海關辦理納稅手續。出口地海關核查放行時,如發現貨物在國內運輸途中有短缺,應由申報人交驗商務記錄,經核查相符,出具證明交報關人憑以向起運地海關申請調整稅款。
對于不及時繳納稅款的出口貨物,海關可不予放行。至于陸運出口貨物,考慮其運輸特點,在開始征稅時,如發貨人不能及時繳納稅款,經具結保證在七日內交稅的,可先予放行。
六、駛往國外的運輸工具所裝經海關核準供途程使用的燃料、物料以及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和旅客所需飲食用品,可免征出口稅。
七、對于應征出口稅的個人郵遞物品以及旅客行李物品,在限量、限值以內的,免征出口稅。在新規定下達前,暫按現行限量、限值掌握,超出的一律不準寄出或帶出。
八、對于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用外匯券購買的物品和旅客托運不超過五萬美元的小批訂貨,如屬應征出口稅的物品,應按一般出口貨物照章征稅。在未主鳳海關地點,不準郵寄或托運應稅物品出口,否則出口地海關可予退運。
九、對于駐華外交代理機關為其國內機構或其駐第三國機構采購出口的應稅物品,按現行規定,價值不超過人民幣二百元,不需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可免征出口稅;價值在人民幣二百元以上需要申領許可證的,仍應照章全部征收出口稅。
征收出口稅的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關應加強領導,對出現的問題,請注意了解情況,及時總結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