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1]319號
頒布時間:2001-04-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工作,總局下發了修訂后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規程》(以下稱《規程》)(國稅發[2001]9號),現就執行《辦法》和《規程》中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納稅人分支機構的稅務協查管理
對在不同地區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以下稱營業機構)的納稅人的稅務協查管理是稅務機關的共同職責,因此,應建立對納稅人營業機構的稅務協查管理制度。
(一)總機構或負責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營業機構(以下簡稱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受納稅人年度所得稅匯總或合并申報后,應當及時為納稅人開具《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附件1)。該證明由納稅人所屬各營業機構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提交證明的限期調整為每年7月31日以前。
(二)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對納稅人的匯總或合并申報資料審核評稅中發現有涉及所屬營業機構的疑點,需要進一步核實的,可以向該納稅人的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出《營業機構稅務事項協查函》(附件2),該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構有責任就協查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將結果函復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管理或稅務檢查中,發現營業機構有少報收入或多列成本費用等涉及所得稅的問題,也應及時書面通知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做出相應稅務處理(附件3)。
(三)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辦法》第六條對營業機構就地征稅時,應按以下辦法及程序進行:
1、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該營業機構就地征稅僅適用于下述情況:營業機構在《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或其他憑據,據以證明其匯繳機構已申報匯算年度所得稅,且又無延期申報批準文件的。
2、對屬于上述情況的營業機構,可以核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或者以同行業利潤水平或其他方法核定應納稅所得額,并應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的稅收待遇規定,計算應補稅額及確定處罰;但納稅人匯總申報處于虧損年度或免稅年度的,應由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書面通知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統一稅務調整處理(附件3)。
3、營業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以上規定對營業機構進行稅務處理后,應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附件3)。
二、關于匯算清繳申報的審核評稅
對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應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為此,各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尚未采用電子化審核評稅以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限內按《審核評稅辦法》的全面要求完成對企業年度申報表的詳盡審核評稅的,可以在收到納稅人報送的申報表資料后,就《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規程》第三條(二)款3項規定的有關項目進行初審評稅,并在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內按照初審評稅的結果下發匯算清繳通知書。匯算清繳期后,應再選取初審評稅有疑點的納稅人進行詳細評稅及相關稅務調整。
附件:
1、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合并)申報所得稅證明(略)
2、營業機構納稅事務協查函(略)
3、營業機構稅務處理聯絡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