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1]739號
頒布時間:2001-10-09 16:24:1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號文件規定,本文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近接《司法部關于公證機構改革后如何適用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函》(司發函〔2001〕222號),要求明確公證機構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有關問題的復函》(國辦函〔2000〕53號)的有關規定改革后適用所得稅政策問題。經研究,現將公證機構改革后有關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按照國辦函〔2000〕53號規定,由原行政體制改為事業單位或者合作性質的公證機構,可視為新辦從事咨詢業的經營單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94〕財稅字001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質的公證處,按照《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執行。
三、新設立的公證機構繳納所得稅問題,依照上述原則處理。
四、新設立的公證機構以及由原行政體制轉制的公證機構,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其設立以后,應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征收和管理范圍的通知》(國稅發〔1995〕023號)規定,司法部所屬事業編制的公證機構及其投資興辦的公證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管;省級及以下各級司法機關所屬事業編制的公證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管。(標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