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1983]149號
頒布時間:1983-07-0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根據《工商統一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的規定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現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商)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服務征收工商統一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暫作如下規定。
一、外商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或對有關工程項目提供勞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都應當依照稅法規定征收工商統一稅和企業所得稅。對有下列情況的,準予扣除計算納稅:
1.將承包工程作業或勞務服務的一部分轉包給中國企業或其它外商的轉承包價款;
2.代為采購或在中國境外代為制造供應本工程所需用的機器設備,實際墊付的價款;
3.按單獨簽訂的專項合同規定,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數據資料分析處理的價款。
二、外商提供下列勞務服務的收入,在一九九O年底以前,暫不征收工商統一稅。其中,除了屬于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有關的勞務服務收入,已另有規定者外,也免征企業所得稅:
1.與我國企業簽訂銷售機器設備的貿易合同,按該項合同規定,派工程技術人員來華指導設備安裝,解釋技術資料和培訓人員以及提供與設備的安裝使用有關的設計勞務。
2.對我國企業現有技術的改造提供技術指導、技術咨詢、工藝設計等項技術協助或技術服務。
三、外商承包工程作業或對有關工程項目提供勞務服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應繳納工商統一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由外商按照稅法規定提出納稅申報,稅務機關進行核實征收。但作業或提供勞務的時間比較短,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經當地稅務機關確定,可以按照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其利潤率,計算應納稅的所得額。為了便于執行,可以暫按其工程作業或勞務服務的業務收入額的10%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四、外商將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的一部分轉包給其它外商,應按付出的轉承包價款,負責扣繳接受轉承包的外商應繳納的工商統一稅;如當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核定利潤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還應同時負責扣繳企業所得稅。逾期扣繳或應扣未扣稅款的,按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五、在本規定下達前已經簽訂并經批準生效的合同,凡是已經按當時規定作出征稅、減稅或免稅處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長合同期)內,不再變動。
六、本規定下達后,我國政府將來與有關國家簽訂避免雙重稅收協定的,應依照正式生效的協定中的規定執行(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正式簽字生效的協定,屆時將通知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