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4]61號
頒布時間:1994-03-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關于流轉稅新老稅制銜接中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國稅明電[1994]001號明傳電報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流轉稅新老稅制銜接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發給各地。現印發給你們,請繼續遵照執行。
一、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購進貨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進貨發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該項購進貨物可作為1994年期初存貨計算已征稅款,但不得作為1994年當期購進貨物計算進項稅額。上述進貨發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的,不得作為1994年期初存貨,也不得作為1994年當期購進貨物計算進項稅額。
二、原來實行購進扣稅法的企業,因1993年當期扣除稅金大于整體稅金,將不足抵扣部分計入“待扣稅金”科目,該科目的余額可以轉作1994年的進項稅額繼續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銷售的貨物,在1994年發生退貨的,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后,銷貨方或退貨方屬于一般納稅人的,應根據此項退貨額調整期初存貨的有關數字;銷貨方屬于小規模納稅人的,此項退貨額可以從其1994年當期銷售額中予以扣減。
四、關于庫存汽油、柴油補征消費稅問題
經營汽油、柴油的一切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庫存汽油和柴油都應進行清理,并按下列規定補繳消費稅。
(一)補繳消費稅額為,汽油每噸補繳200元,柴油每噸補繳100元。
(二)經營單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購買者(使用單位或消費者個人)收取貨款、定金,或者發放購貨票證,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貨的,均應補繳消費稅。
(三)工業企業銷售給經營單位以及經營單位之間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貨單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貨單位清理補稅;發貨單位已發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購單位未付貨款,由發貨單位清理補繳。
(四)委托代銷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計入庫存數量內,按規定補稅。委托方將委托代銷的汽油、柴油轉作銷售時,如代銷單位已補消費稅,可憑代銷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出的補稅證明,不再補征消費稅。
五、原繳納產品稅、增值稅、鹽稅的納稅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結算方式銷售的貨物,在1994年收到貨款的,此項貨款應分別按原產品稅、增值稅、鹽稅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納稅人因購買方或受讓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貨款或經營收入,應在1994年4月1日以前進行賬務清理,分別按原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鹽稅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記入“應交稅金”科目,作為欠稅處理。六、原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原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條例(草案)及其細則作出的各項征稅規定、減免稅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