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2]125號
頒布時間:2002-09-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為辦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提供了具體依據,對進一步打擊遏制此類不法活動,維護出口退稅管理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是加強稅收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稅的重大步驟。現將《解釋》轉發給你們,并就宣傳貫徹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大力宣傳,切實貫徹
各級稅務機關領導和相關人員要認真學習《解釋》,深刻領會其實質精神,充分認識當前騙取出口退稅活動的嚴重性和危害性,以及與之斗爭的緊迫性和艱巨性。要將《解釋》列入稅法宣傳普及教育的重要內容,滲透到業務管理和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要通過各種新聞媒體,運用多種形式,全面宣傳《解釋》,發動鼓勵廣大群眾勇敢地同騙取出口退稅行為作斗爭,把這項斗爭建立在堅實的群眾基礎之上。要會同司法機關選擇一些典型案例公開報道,以案說法,張揚法制,擴大社會影響。
要把查辦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工作提到重要議程,牢固樹立“強化出口退稅管理、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的指導思想,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感、緊迫感,做到組織領導、辦案力量和工作措施三落實,深入持久地開展打擊騙取出口退稅斗爭,爭取更大的成效。
二、正確適用政策法律,狠查騙取出口退稅大案要案
騙取出口退稅活動涉及環節多、區域廣,在查辦過程中必須加強縱向督促與橫向合作。對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各地稅務機關領導要親自組織查處;對重大復雜的案件,要及時向上級稅務機關請示報告,上級稅務機關要給予大力支持和具體指導,必要時直接指揮和組織協調,有關地區要積極協助主辦部門調查取證;對函求協查的事項,要及時反饋結果,不得片面強調困難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應付或扯皮推諉。要堅決排除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嚴格執法,秉公辦案,認真查處每一起案件。對設置障礙阻撓、抵制查處工作,徇私舞弊、包庇、袒護不法分子的,要堅決依法從嚴處治。
要始終貫徹“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的方針,對騙取出口退稅案件的具體處理,要注意稅法與刑法的銜接,正確履行法定程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使所辦的每一起案件都事實清楚,依法有據,經得起歷史的檢驗。要綜合整治,打教結合,打擊少數,教育多數,從根本上遏制騙取出口退稅不法活動,力求達到標本兼治的效果。
各地稅務機關要細致分析當前騙取出口退稅活動的特點和規律,針對出口退稅管理中的薄弱環節,研究制訂周密的監控措施和防范策略。既要敢于辦案,又要善于總結,對辦案的好作法、好經驗要加以交流與推廣。
三、加強協調合作,適時開展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專項斗爭
各地稅務機關要結合貫徹《解釋》,將出口退稅管理和騙取出口退稅問題向當地黨委、政府匯報,并向有關部門通報,爭取領導重視支持和各方面積極合作。要會同審判、檢察、公安機關,結合實際情況和辦案需要,制訂貫徹《解釋》、落實辦案工作的各項計劃及實施方案。要與有關部門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及時互通信息情況;經常召開聯席會議,分析騙取出口退稅動向,協調解決執法辦案中的問題。
對騙取出口退稅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要依照刑法、《解釋》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偵辦,不得只作追繳稅款和行政處罰等處理。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要適時提請公安機關介入,或移送公安機關直接偵辦,以迅速抓捕疑犯,有效追繳稅款,提高執法辦案效率,減少國家稅收損失。稅務機關要依法協助公安機關偵辦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避免混淆權能。
各級稅務機關要把開展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專項斗爭作為今后工作的重要任務,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適時聯手組織專項斗爭,形成強大的打擊聲勢和輿論攻勢,震懾分化不法分子,鼓舞教育人民群眾。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