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外字[1988]第278號
頒布時間:1988-10-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加發南京、成都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代征代繳筵席稅的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局,請依照執行。
附件:如文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代征代繳筵席稅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現對承辦筵席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資的飯店、酒店、賓館以及其他飲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代征代繳筵席稅問題,暫作如下規定:一、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承辦筵席應依照《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履行代征代繳筵席稅的義務。
二、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所代征的稅款,應按照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繳納入庫,并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代征代繳筵席稅報告表。
三、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代征代繳筵席稅,應設立專門帳戶記載,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繳稅款資料。
四、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代征代繳筵席稅的情況進行檢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五、對依照規定履行代征代繳義務的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稅務機關應依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六、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違反《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稅務機關除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外,可以酌情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罰款。
七、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八、外商投資的飲食企業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和本規定第三、第四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授意、慫恿偷漏稅筵席稅行為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本規定應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筵席稅暫行條例實行日期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