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改字[1985]103號
頒布時間:1985-04-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財政部令第48號文件”規定,本文件除另有規定的條款外,相應失效。
國務院各部委、局、公司、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建行、分金庫,重慶、武漢、廣州、西安、沈陽、哈爾濱、大連市,加發南京市財政局、稅務局、建行、分金庫:
根據國務院[1985]19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規定,從1985年起,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包括工業、商業以及其他企業)都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現將1985年企業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有關財務處理問題,規定如下:
一、企業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二、經財政部批準,逐步落實到企業的第二步利改稅方案,在1985年內暫不變動。為了合理計算1985年的增長利潤和應繳所得稅、調節稅以及企業留利,1 985年的清算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企業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視同利潤相應調增1985年利潤總額。
(二)根據調增后的1985年利潤總額,相應計算全年應繳所得稅、調節稅和企業留利。
(三)核定的大中小型盈利企業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可如數抵扣應繳調節稅,調節稅不夠抵扣的,可抵扣應繳所得稅,如仍不夠抵扣,經主管部門審查,并報同級財政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后,其差額由同級財政從企業收入中退庫予以彌補。核定的微利和虧損企業,因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而擴大的留利不足數和虧損數,按上述程序報經批準后,由同級財政予以彌補。
(四)小型商業企業、飲食服務企業以及實行優惠政策的商辦,糧辦工業,因留利較多,企業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不再調整利潤總額,也不低扣應繳所得稅,或應繳承包費。
文教企業留利較多的,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不調整利潤總額,也不抵扣應繳所得稅。
三、實行上繳利潤包干辦法的企業,包干基數比較低,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一般不調整1985年利潤總額,也不抵扣應繳利潤。個別對利潤影響較大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酌情調整利潤總額,并適當抵扣應繳利潤。
實行財務包干的農口企業和勞改、勞教企業,對其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后的包干上繳利潤或虧損補貼指標是否需要調整,也比照上述精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