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建[2005]168號
頒布時間:2005-04-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財企[2012]16號文件規定,本文于2012年2月14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計委)、經貿委(經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管機構、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
為進一步加大煤炭生產企業對安全生產設施的投入,現對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和〈關于規范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財建〔2004〕119號)中涉及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內容進行調整和完善。具體通知如下:
一、調整安全費用提取標準
(一)大中型煤礦
1.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戶重點監控煤炭生產企業噸煤不低于15元(名單附后);
2.低瓦斯礦井噸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礦噸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礦
1.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礦井噸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產企業應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安全生產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確定安全費用具體提取標準,并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和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安全費用提取標準一經確定,煤炭生產企業不得隨意改動。確需變動的,經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和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后,從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二、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產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
三、完善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監管措施。
煤炭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已經確定的標準及時、足額提取安全費用,并按規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的支出。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特別是煤礦安全監管機構,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加大對煤炭生產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相關情況的監督檢查,充分發揮此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和〈關于規范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財建〔2004〕119號)執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將本通知轉發到境內所有煤炭生產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