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商[1994]221號
頒布時間:1994-05-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財政部令第48號文件”規定,本文件除另有規定的條款外,相應失效。
國務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稅收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規定,現就商品流通企業在稅制改革和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以后有關財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實施范圍
凡執行《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商業、糧食、外貿、供銷合作社、圖書發行、物資供銷企業以及以從事商品流通活動為主營業務的其他企業,均應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增值稅實行價外稅后的有關財務處理問題
1.企業從境內外購進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應稅勞務,應按照實際應付的全部款項扣除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和有關的價外費用后的余額計價,并據此進行成本、費用的核算,其中企業購進的免稅農業產品,應根據其買價扣除按規定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后計價,但外貿企業從農業生產者直接購進的免稅農業產品,仍應根據其買價核算進價成本;出口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特準退稅的出口貨物,應按照全部款項扣除依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后的金額計價。
2.企業購進貨物或接受應稅勞務直接用于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和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以及企業購進的固定資產等,其進項稅額按規定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應將其計入有關存貨或固定資產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要求,進行存貨或固定資產計價、成本、費用的核算等。
3.企業為業務經營而購進的貨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業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單位加工的商品)發生非正常損失,購進貨物和加工商品所繳納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應將其從進項稅額中轉出,作為待處理財產損失處理。
4.企業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時,按照應收的全部款項扣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后的金額作為企業的營業收入,企業按照銷項稅額扣除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后的余額為應納增值稅稅額。
5.企業出口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按規定不計算銷售收入應繳納的增值稅,其出口銷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計算確認。企業在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后,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進項稅額的退稅,企業收到的出口貨物退稅款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核算,不再抵扣當期出口銷售商品進價成本。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企業應按規定補交退貨或退關貨物已退的稅款。
6.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按規定實行簡易辦法的,其營業收入按照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應收取的全部款項扣除按規定的征收率計算的應納增值稅后的余額確定,但小規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接受應稅勞務以及進行相關的存貨計價、成本、費用核算等財務處理,仍按《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7.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企業,在銷售過程中所發生的銷貨退回或折讓所含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抵扣;在購進過程中發生進貨退回或購買折讓所含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進貨退回或購買折扣與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8.企業要對1994年初的各種存貨進行全面清理,存貨中含有的已征稅款按以下規定處理:
(1)外貿企業1994年初的存貨用于出口的部分,應按購進時取得的出口專用稅票或稅務機關核定的出口退稅率計算所含稅款,從庫存成本中轉作進項稅額單獨反映,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實際收到的出口退稅與轉作進項稅額核算的金額之差,作調整本年出口銷售商品成本處理。
?。?)商業、糧食企業1994年初存貨1、2月份動用部分可按月計算抵扣所含稅款,即月末庫存余額小于月初庫存余額的差額按規定的含稅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作為當月進項稅額抵扣。
?。?)商業、糧食企業3月份以后(含3月份)存貨動用部分、外貿企業1994年初存貨用于內銷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業1994年初存貨中含有的已征稅款,轉作待攤費用單獨反映,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關于企業交納營業稅、消費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教育費附加等的財務處理問題
1.營業稅。按規定交納營業稅的企業,其按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交納的營業稅應計入其他業務支出;企業銷售不動產按銷售額計算的營業稅,在計算出售固定資產凈損益時直接扣除;企業銷售無形資產按銷售額計算的營業稅應計入其他業務支出。
2.消費稅。企業進口應稅消費品,應按規定繳納消費稅。企業在報關進口時繳納的消費稅,應計入有關進口應稅消費品的進價成本。
企業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所繳納的消費稅,應計入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加工成本。
3.城鄉維護建設稅。企業按規定繳納的城鄉維護建設稅應計入商品銷售稅金及附加。
4.資源稅。企業按規定交納的資源稅,應作為企業的其他業務支出。
5.教育費附加。企業按規定交納的教育費附加,應計入商品銷售稅金及附加。
四、關于企業執行新的所得稅條例及實施細則后的財務處理問題
1.企業向各類銀行、保險企業以及經國家批準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款項而發生的借款利息凈支出應按照《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機構或個人的借款利息凈支出(不包括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以前的),計入企業的財務費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在納稅時應進行調整。
2.企業工資、獎金、津貼等繼續按《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以及有關財務銜接辦法所規定的資金渠道列支,企業實行計稅工資后,超過計稅工資部分應在納稅時予以調整。
3.企業計稅工資標準由主管財政機關根據財政部規定的范圍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具體核定,其中,實行工效掛鉤的國有企業,其計稅工資標準暫按財政、勞動等部門批準的掛鉤方案所確定的工資基數及新增效益工資確定;未實行工效掛鉤的國有企業,其計稅工資標準暫按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計劃或者工資包干基數確定;獎金按規定未計入成本費用的企業,應扣除在稅后利潤中列支的獎金后確定;其他企業的計稅工資標準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4.企業收到國家撥給的政策性虧損補貼和其他補貼,按規定作為國家補貼收入的,應在企業利潤總額中單獨反映,并作為應納稅所得額。
5.企業各類捐贈支出全部計入企業的營業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當年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在繳納所得稅時準予扣除;超過3%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捐贈,在繳納所得稅時應進行調整。
6.企業各種罰款、滯納金、違約金等全部計入企業營業外支出,但被沒收財物損失、違法經營罰款和違反稅法所支付的滯納金、罰款等,在納稅時應予調整。
五、關于國家對部分企業實行先征稅、后返還的優惠政策后,企業所收到的返還稅款的財務處理問題
新稅制實施以后,企業應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各項稅收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繳納各種稅款。對于國家為扶持企業發展而實行先征稅后返還的各項稅款,無論是財政部門直接返還的還是財政部門通過主管部門返還的,企業在收到返還稅款后均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1.返還稅款按規定用于經濟建設的,作為國家投資處理。其中,用于新建項目的,直接轉作國家資本金;用于改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視同國家專項撥款處理,待建設項目完工后,應將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過程中實際耗用的部分計入有關資產價值,并在資本公積金中單獨反映。
2.按規定直接用于歸還長期借款的,全部轉作國家資本金。
3.按規定用于虧損補貼的,計入企業利潤總額。
4.外商投資企業收到的返還稅款,計入企業利潤總額。
六、關于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有關財務處理問題
1.不論企業的外幣資產賬戶(包括應收外匯賬款和現匯存款)還是外幣負債賬戶,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國家公布的市場匯價進行調整,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新折合的金額與期初賬面金額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企業損益,其中,匯兌凈損失數額較大、一次處理對企業損益影響較大的,可以分期處理;匯兌凈收益數額較大的,可以在一年內分期計入企業損益;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在中長期信貸出口項下和邊境易貨貿易的應收外匯賬款的匯兌凈收益,可以作為遞延收益,在2—3年內分期計入企業損益。
2.在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以后,企業逾期三年仍然沒有收回又未獲批準作壞賬損失處理的應收外匯賬款,不予計算匯兌損益。
3.企業不得因匯率并軌而調整實收資本賬面余額。1994年1月1日后企業收到的投資者以外匯投入的投資額,有關資產賬戶按照收到投資當日國家公布的市場匯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企業的實收資本賬戶,合同、協議有約定匯率的,按合同、協議約定的匯率折合;合同、協議沒有約定匯率的,按實際收到出資時國家公布的市場匯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有關資產賬戶與實收資本賬戶由于折合匯價不同而產生的折合為記賬本位幣的差額,記入企業的資本公積金。
4.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以后,涉及企業外幣業務的其他財務處理問題,仍按《商品流通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從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