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0-12-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利于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并維護國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一切外匯的收入和支出,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以及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系指:
一、外國貨幣:包括鈔票、鑄幣等;
二、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等;
三、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四、其他外匯資金。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匯實行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外匯的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為中國銀行。非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批準,其他任何金融機構都不得經營外匯業務。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或者有關規定賣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套匯、逃匯。
第二章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匯管理
第五條中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和支出,都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
第六條境內機構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不得私自保存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以外匯收入抵作外匯支出,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及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外匯。
第七條境內機構非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
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的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度貸款計劃,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準。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內機構的留成外匯,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后付的備付外匯,貸入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持有的其他外匯,都必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或者外匯額度帳戶,按照規定的范圍使用,并受中國銀行監督。
第十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查驗后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憑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檢查其外匯收支。
第十一條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所得的利潤,除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存當地營運者外,都必須按期調回,賣給中國銀行。
一切駐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存外匯。
第十二條臨時派往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必須分別按照各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公畢回國,必須將剩余的外匯及時調回,經核銷后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必須及時調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不得存放境外。
第三章對個人的外匯管理
第十三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留存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銀行。
第十四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
第十五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調回境內的,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
第十六條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學習人員公畢返回,如匯入或者攜入屬于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全部留存。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其留存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必須存入中國銀行。此項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八條來中國的外國人,短期回國的華僑、回鄉的港澳同胞,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職工,以及外籍留學生、實習生等,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賣給或者存入中國銀行,也可以匯出或者攜出境外。
第十九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如需購買外匯匯出或者攜出境外,可以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申請,經批準后,由中國銀行賣給。
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和職工,匯出或者攜出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合同、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對外國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
第二十條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商務機構,駐華的國際組織機構和民間機構,外交官、領事官以及各該機構所屬常駐人員,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賣給或者存入中國銀行,也可以匯出或者攜出境外。
第二十一條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交付的簽證費、認證費,如要求兌成外匯,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
第五章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
第二十二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存入中國銀行;切外匯支出,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
前款企業必須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填送外匯業務報表,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有權檢查其外匯收支的活動情況。
第二十三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或者個人之間的結算,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核準者外,都應當使用人民幣。
第二十四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依法納稅后的純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向中國銀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匯出。
前款企業、外國合營者,如將外匯資本轉移到中國境外,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匯出。
第二十五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依法納稅后,匯出或者攜出外匯,以不超過其本人工資等正當凈收益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二十六條依法停止營業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未了債務、稅務事項,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和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的共同監督下,負責按期清理。
第六章對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國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攜帶外匯、貴金屬、貴金屬制品進入中國國境,數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須向入境地海關申報。
攜帶或者復帶外匯出境,海關憑中國銀行證明或者憑原入境時的申報單放行。
攜帶或者復帶貴金屬、貴金屬制品出境,海關區別情況按照國家規定或者按照原入境時的申報單放行。
第二十八條攜帶人民幣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證等人民幣外匯票證,入境時,海關憑申報單放行;出境時,海關憑中國銀行證明或者憑原入境時的申報單放行。
第二十九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持有境外的債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處理境外債權、遺產、房地產和其他外匯資產有關的各種證書、契約,非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不得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三十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幣支票、匯票、存折、存單等人民幣有價憑證,不得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對違法案件,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按其情節輕重,強制實行收兌外匯,單處或者并處罰款、沒收財物,或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二條經濟特區、邊境貿易和邊民往來的外匯管理辦法,由有關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