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國稅發[2001]43號
頒布時間:2001-03-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為了規范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系統其他收入的管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國家稅務局系統其他收入管理規定》,結合自治區國稅局系統的實際情況,區局制定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系統其他收入管理暫行辦法》,并經自治區國稅系統計財業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向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反映。
附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系統其他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國稅系統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保障稅收工作的正常開展和稅收事業的發展,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稅務局系統其他收入管理規定》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系統行政單位財務管理辦法(試行)》,結合自治區國稅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其他收入是指各級國稅機關按規定取得的、除預算撥款和預算外資金收入以外的各種收入。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的財務部門是其他收入的歸口管理部門。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國稅機關及其所屬非獨立核算的事業單位。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條 其他收入的來源包括:(一)地方財政撥補收入,包括地方財政部門給予的超收(增收)分成、獎勵、補助及各類返還;(二)提退收入,包括按規定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續費和代征地方其他收入手續費收入;(三)資產處置收入,是指對閑置房屋、交通工具、專用設備等進行處置所得的收入和變價收入;(四)租賃收入,是指出租閑置房屋、臨街門面、交通工具等取得的租金收入;(五)各種咨詢收入、技術服務收入、培訓收入;(六)利息收入;(七)各種捐贈收入;(八)所屬單位上交經營性收入;(九)定期發行的書刊雜志、文件匯編的發行提成收人和大宗辦公用品、物品、設備、裝備采購的手續費收入:(十)住房基金收入;(十一)公費醫療撥款;(十二)需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收入。
第六條 其他收入應及時、全額入賬,不準私設“小金庫”。
第七條 其他收入的取得必須合規合法,手續完備。嚴禁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提退或自行坐支稅款;嚴禁違反規定亂收費;嚴禁向納稅人拉贊助或變相攤派;嚴禁將稅款滯納金、補稅罰款、發票罰款、納稅保證金、發票保證金等轉作單位其他收入。
第八條 各地、州、市國稅局對所屬縣(市)局的“提退收入”可全額或部分集中,調劑安排,解決單位之間收入不平衡問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把其他收入納入單位預算,歸口單位財務部門統籌安排使用,編制單位預算,按《國家稅務局系統行政單位會計制度》進行核算。其他職能部門一律不準管理資金。
第十條 其他收入主要用于彌補稅務經費的不足。各級國稅機關要嚴格按照自治區國稅局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和上一級國稅機關核批的單位預算合理使用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用于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履行規定的報批程序。嚴禁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于基本建設的支出,要按基建項目審批管理權限和程序,報批立項,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并按下達的投資計劃確保資金到位。
第十三條 用于固定資產的支出,要按固定資產的審批權限,報批后購置,屬于專控商品的應按專控商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不準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產,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入股和辦企業等。
第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不準把其他收入借給沒有預算關系的單位使用。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對其他收入的監督與檢查,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七條 內部財務審計部門應認真行使內審監督職能,定期對單位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及時糾正處理其他收入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其他收入收支活動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按違反財經紀律或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一)機關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產、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入股、辦企業,以及為納稅人墊繳稅款;(二)其他收入不按規定及時、足額上交單位財務部門,坐收坐支、私設“小金庫”或公款私存;(三)擴大范圍、提高比例提取代征代扣手續費和不按規定使用;(四)把其他收入借給沒有預算關系的企事業單位使用;(五)用其他收入濫發獎金、津貼和補貼;(六)不按規定設立銀行賬戶;(七)不按要求接受審計和檢查;(八)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上級財務、審計、監察部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現第十九條 行為之一的單位予以處罰。
(一)屬于第一至第五款的,要將違反規定的資金全部上繳上一級國稅機關,同時追究有關人員和領導的責任,依據情節嚴重給予行政處分;(二)屬于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要對直接責任人及領導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國稅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